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63號原 告 周恩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6051號、第22-AFV45605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42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3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周師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行為一),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目睹,遂予以攔查,並告知將予以告發,旋原告將系爭機車由人行道移至外側車道後,未待警員查明身分及製單舉發即逕自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乃以其有「機車行駛人行道」(行為一)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當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56051號、第AFV45605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周師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3月21日前,並均於114年2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4日(被告收文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交通違規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周師煌並於114年4月17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6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6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列「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騎乘機車,機車是否是在啟動狀態下騎乘?
2、該員警攔停後,第一句話為「這裡不能停車」,而不是明確表示要進行「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舉發(民眾可不會知道該員警在想什麼)。
3、該員警是否在有效距離內,呼喊民眾停車(在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車速時速約20公里的情況下呼喊,民眾是否能聽到)。
4、原告倘若有違規之事實,可以現場攔停並直接舉發,而不是像原告申訴書所述,其中還包含了牽行機車至停車彎欲停放。民眾與員警間有對話上,何來的說詞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事後再來補寫罰單,進行告發!這是應該的執法程序嗎?正常的執法程序不應該是:攔停-告知權益及違規事實-告發交通違規-放行。
5、為何印象深刻,實則因當日原告確實是坐在系爭機車上駛入人行道,卻已忘記是否是在機車啟動下,而並未用牽行,通常都是會視為「行駛中」,當原告遇到該員警時,已經做好了隨時準備拿出駕照,供員警開立罰單使用,事實上,他並沒有說出「拿出駕照」、「違規」…等關鍵字,讓原告誤認為員警只是勸導而已!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4年2月4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2、有關原告陳述員警並沒有說出「拿出駕照」、「違規」等關鍵字一節,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mp4,影像時間17:42:33至17:42:50),原告從和平西路1段50號切入人行道,未下車牽引車輛,一路往南騎乘約30公尺後停車,全程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復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mp4),影像時間17:
42:59至17:43:05,員警上前攔查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宜(人行道不能騎車、人行道不能停車);影像時間17:43:07至17:43:22,員警告知原告:「這邊會給你做告發喔!」,原告則回復:「好,我去那邊停車。」,並將機車自人行道推行至和平西路;影像時間17:43:28至17:
43:40,原告騎上機車並往左右查看,員警跟原告說「你要去哪邊?」,惟原告不予理會並將機車逕自駛離。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將予以舉發,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已忘記斯時系爭機車是否在啟動狀態進入人行道,且警員之言行致其誤以為警員僅係勸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2220號函〈含答辯報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忘記斯時系爭機車是否在啟動狀態進入人行道,且警員之言行致其誤以為警員僅係勸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答辯報告敘明:「
(一)職於114年02月04日16時-19時擔任巡邏勤務,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人行道,故職遂上前舉發違規。(二)違規人於交通規違陳述單稱是用牽行機車方式置(至)攔查地點,職調閱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42:32至0000-00-00 00:42:42監視器畫面,違規人係用騎乘機車方式置(至)攔查地點,違規人並無牽行機車,而違規人稱警員無上前盤查行為,於密錄器畫面中,職攔查違規人時,現場告知違規人:『這邊不能騎車、這邊也不能停,先不要動,先不要動、這邊會跟你做告發喔。』,違規人回復職我前面先停一下等語,而違規人將車往旁邊移去時職也跟在後面,違規人就直接騎乘離去,違規人一離去職遂駕驶巡邏車前去追趕,惟當時為下班時間,路上車輛眾多,職深怕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停止追趕,事後檢附相關事證做事後舉發。職一一檢視上述行為,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告發。」,且核與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
3、據上,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後旋經警員攔查並告知將予以舉發,惟原告將系爭機車由人行道移至外側車道後,未待警員查明身分及製單舉發即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等情,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進入人行道而
移動時,駕駛人係騎乘於機車上而非下車牽引,且衡諸系爭機車亮車燈及非以腳推動,則系爭機車斯時係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而行駛於人行道一節,核屬明確,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屬交通違規行為,乃為社會大眾
尤其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所共知之事,是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當我遇到該員警時,已經做好了隨時準備拿出駕照,供員警開立罰單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原告斯時並非不知警員欲就其所為之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然其於將系爭機車由人行道移至外側車道後,竟未待警員查明身分及製單舉發即逕自駛離,顯係基於脫免舉發、處罰之意無訛,是其所稱警員之言行致其誤以為警員僅係勸導,無非圖卸之詞,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