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原 告 江嘉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行人蔡崇仁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析研判後,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114年2月7日製單舉發(第5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7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路口撞傷行人,實為不對,但處罰過重並
剝奪人民工作權。對輕微肇事之人處以兩年吊扣駕照處分、安全講習、高額罰鍰,一罪數罰,比例失衡,對以駕駛維生之人而言,等同剝奪工作權及生存權。原告逾60歲,家有臥病在床老母親,尚在求學的女兒,工作不穩定的老婆,還有車貸房貸要繳,吊扣駕照將使全家陷入困境。行車紀錄影像清晰拍到行人,但駕駛人行車左轉時,被左邊A柱擋住,故未發現行人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實為無心之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系爭車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柳州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系爭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之對造行人身體撞擊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⒉卷查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
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永福街時,對造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對造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直接碰撞行人,且行人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另依行車影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本件事故之過失。
⒊原告雖稱處罰過重並剝奪人民工作權云云,惟原告既有上開
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依法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羈束處分,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7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檔名:『證5-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檔案說明:『證5-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檔案影像長度3分鐘,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53:38至17:
56:39(檔案時間00:00至03:00)。勘驗內容由影片時間17:56:15(檔案時間02:36)開始。畫面截圖說明:以下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圖1】至【圖3】時間為17:56:18、17:56:21及17:56:23。【圖1】畫面顯示「美而美」招牌下騎樓有行人正直行走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開啟方向燈之背景音,畫面鏡頭逐漸向左拍攝,可見原告已準備向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圖2】中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又從畫面角度,行人位於駕駛前方,復無任何遮蔽,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之動作,後於【圖3】中系爭車輛持續向前侵入行人穿越道而與該名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第93-98頁),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開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之事實,而前開行人因之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結果,有訴外人蔡崇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第64頁),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全家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
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