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66號原 告 黃仁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戴爾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分別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檢視檢舉影像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由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一時不察,誤闖紅燈,兩次違規時間只差3秒,正常人實無法及時煞停。同一行為被裁罰兩次,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行為以上為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已舉發一次為限。本件原告2次違規地點,均屬於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且高架道路下並未設紅綠燈、停車空間亦僅能容下一輛汽車。且本件裁罰罰鍰已對原告造成經濟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46:40至09:46:41時,可見市○○道○○○○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於畫面時間09:46:36至09:46:39時,可見敦化南路一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並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
(三)綜上,原告行為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且本案違規舉發非屬民眾檢舉,係為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復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松山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6403號函、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大安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9660號函、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9至51、65、67至68、69至71、73至7
4、75至76、77、81至87、95、97、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觀諸原處分A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內容:「為科技執法連續拍攝照片。照片資訊:『日期:2025/02/07』、『時間:09:46:38』、『車道別:2』、『地點:敦化南路一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違規類型:闖紅燈』、『黃燈:
3秒』、『紅燈:2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在未抵達停止線前,前方號誌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持續前進穿越停止線、直行至下一個銜接路口,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核以松山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6403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函文略以:「說明三:…確認0000-00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至案址,路口交通號誌時相已轉換為紅燈,該車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大致相符。是系爭車輛於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前、仍在第2車道行駛時,系爭車輛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持續向路口前進,至路口停止線前仍未停止,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觀諸原處分B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內容:「為科技執法連續拍攝照片。照片資訊:『日期:2025/02/07』、『時間:09:46:41』、『車道別:3』、『地點: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違規類型:闖紅燈』、『黃燈:3秒』、『紅燈:2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在未抵達停止線前,前方號誌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持續前進穿越停止線、直行至下一個銜接路口,斯時系爭車輛右方巷口之機車停等區有數輛機車,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是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前、仍於第3車道行駛時,系爭車輛所面對的號誌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持續向路口前進,至路口停止線前仍未停止,逕自穿越路口,況且斯時系爭車輛右方尚有數量機車準備行駛,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用路人,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2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取締違規,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至原告稱因一時不察誤闖紅燈,兩次違規時間只差3秒,正常人實無法及時煞停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口號誌之黃燈時間均為3秒,已足供各式車輛依序踩煞車停等,詎原告駕駛系爭輛仍持續行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竟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同一行為被裁罰2次,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上開規定文意,係規範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適用有條件限制之連續舉發規定,然本件原處分之舉發,均為科技執法之舉發,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關於民眾檢舉之舉發規定。
是原告對上開法規,容有誤解。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八)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依上開影像截圖畫面,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九)綜上,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114年3月29日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即松山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4年2月7日9時46分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114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81頁 2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114年3月28日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即大安分局) 新北裁催字48-A0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4年2月7日9時46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114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