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72號原 告 陳中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A01G1L737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或警員所目睹,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均係原告)予以逕行或當場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18巷口被警察以科技開罰不禮讓行人而裁罰6,000元,原告深感冤枉且無奈,當時路邊有人,但並未有手勢或以行為舉止表示要過馬路,而就算有違規,不禮讓行人罰鍰從1,200元到6,000元也有分5等級,而這樣開罰6,000元真的是無言,就算是一般闖紅燈等之重大違規或是紅燈右轉也都罰2,700元或1,800元,而原告這樣開罰6,000元,覺得有點矯枉過正,且6,000元罰鍰對原告的經濟上也造成重大的負擔,原告1個星期也才差不多賺這麼多,請明察從輕量罰。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西向東單行道右轉長安東路1段65巷,被警察開罰,然而林森北路85巷和長安東路1段65巷口並未設有禁止右轉、禁止進入標誌,且未有單行道標誌,所以並未違規(有巷口2張彩色照片可證),加上85巷所有巷口可轉可不轉都有標誌明顯標示(共有9張彩色照片可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內容,同時輔以採證照片,員警於114年1月11日3時4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系爭車輛自長安東路1段65巷內往南逆向行駛,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檢附相關資料及現場告發影像。另參考採證照片,林森北路85巷路面銜接長安東路1段65巷已有明確標繪停止線於路面,又長安東路1段65巷內路面明確標繪應遵行之行駛方向,違規事實明確。
2、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違規影片.avi」)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5.mp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違規影片.avi」)輔以採證照片
,於畫面時間12:55:44時,可見畫面左側,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有1名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直行,惟並無暫停之意思,而後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1車道寬。檢視上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足1車道寬,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核無違誤。
⑵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5
.mp4」),畫面時間03:44:34時,員警於長安東路1段右轉駛進長安東路1段65巷內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執勤員警攔停。並檢視採證照片,可知長安東路1段65巷地面繪有行車指向線,原告自長安東路1段65巷內行駛,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
3、原告固以「…當時路邊有人,但並未有手勢或是行為舉止上是要過馬路的樣子…未設置禁止右轉、禁止進入之標誌…」主張撤銷原處分一:
⑴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查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行人已行走於斑馬線上,明顯欲穿越路口,原告即應禮讓,然原告並無減速或暫停禮讓行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綜上,行人確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車輛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且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⑵經員警現場勘查,於長安東路與長安東路1段65巷口設有單
行道標誌,另查於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1段65巷路面劃設有車輛停止線與指向線,現場標線設置明確,倘由林森北路85巷西往東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65巷口,即可辨識該標線。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該路口既已劃設有指向線及車輛停止線,原告即可知悉長安東路1段65巷車輛行駛之方向,依所述行車路線由林森北路85巷右轉前可見該標線,自無須再行駛入,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有要過馬路的樣子,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主張裁罰過重,另以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1段65巷之巷口並未設有禁止右轉、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標誌,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5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70849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示意圖、巷口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 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有要過馬路的樣子,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主張裁罰過重,另以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1段65巷之巷口並未設有禁止右轉、禁止進入及單行道標誌,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2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⑤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經當場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原處分一部分:⑴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2
/15 12:55:46,一行人站立而左腳踏在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並臉朝系爭車輛駛來之方向,而系爭車輛之前懸已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經過該行人面前,且與該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⑵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既已走入行人
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當足認其欲沿穿越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是原告空言無法辨認該情,本無足採;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亦無礙於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此一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即為「 6,000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3、原處分二部分:⑴依前揭違規示意圖及巷口照片所示,長安東路1段65巷口在
與林森北路85巷相接處之地面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且有整段之停止線,則自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得諉為不知長安東路1段65巷屬單行道而不得自該巷口駛入,然其竟仍違規駛入,即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無訛,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照片9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依長安東路1段65巷口在與林森北路85巷相接處之地面所劃設之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及整段之停止線,既足以辨認長安東路1段65巷屬單行道而不得自該巷口駛入,則自不因於該巷口未設置禁制標誌而異其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12月15日12時55分 ②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 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14年2月2日前 ③113年12月19日 114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一)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①114年1月11日3時44分 ②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65巷 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1日掌電字第A01G1L737號 ②114年2月10日前 ③114年1月12日 114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1L737號(原處分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