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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73號原 告 吳家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嘉義市〉(下稱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四、五、七),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六),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於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於○○區○○路0段000號,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但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和第CZ0000000號這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可看出原告從可行駛機車道變更至禁行機車道之後都是直行於禁行機車道,一直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後再變更至可行駛機車道,過程中並沒有再變換車道,故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此違規事實,只發生了1次,並非來來回回於可行駛機車道跟不可行駛機車道多次變換,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故申請撤銷5張「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的其中4張罰單,只處罰其中1張。

2、原告騎乘中山路的違規路段僅短短100公尺左右,依機車正常速度行進不過1到2分鐘的事,顯然不可能騎超過6分鐘,2次變換車道時間都在短短1分鐘內不到6分鐘,此有罰單照片時間及原處分一至七所載違規時間皆為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而撤銷1張罰單,亦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故申請撤銷2張「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中的1張罰單,只處罰其中1張。

3、參酌立法院關於「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問題研析」一文,可知本件所有違規事實皆發生在同1分鐘即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短短1分鐘不到竟然可以開出7張罰單,且性質同一「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就高達5張、「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也有2張,完全違反比例原則跟連續舉發的規定,根本是大砲打小鳥,7張罰單金額加總竟高達5,400元,依現在的薪資水準5,400元對一般市井小民是多大的數字自不待言,短短1分鐘不到的時間就要處以7張罰單,且多是同樣且重複的事,又豈能讓人接受?機車族就是生活上並不富裕否則怎會以機車代步,對比機車的日曬雨淋,有錢誰不想開車、搭車…。以此種完全不符比例原則的方式開罰,嚴重傷害人民情感及市井小民的財產權!

4、另參酌立法理由及條文有6分鐘內不得連續舉發規定,正常人走路速度6分鐘約莫可走500到600公尺,以機、汽車時速50公里計算,5分鐘可行駛5公里,會有這條以6分鐘為界的立法原因就是希望民眾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違規便處以罰鍰導正,但不過分重罰導致落入與民爭財、暴斂之情況。本案違規行為皆在同1分鐘內,違規之距離不過短短100公尺上下,連正常人走路6分鐘都可行走500到600公尺,以短短1分鐘內的違規便要開出多張同樣性質的罰單,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跟立法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七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先予敘明。旨案均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機車於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相關單號、違規地點、事實分述如下:舉發單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均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且該處為同向3車道之內側車道),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復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均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且該處為同向3車道之內側車道),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正確地點應為「○○區○○路0段000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CZ0000000號(行駛○○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且該處為同向3車道之內側車道),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正確地點應為「○○區○○路0段000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故前述條文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1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1個路口以上」等2條件均存在成立時,前述違規行為已經過1個路口,分屬違反7個不同地點及管制目的之行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處罰。

2、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七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至七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至七〈含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117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28頁至第41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5957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至七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99條第1項前段: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就非經當場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附表編號3、6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至七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一、二、四、五、七所示之違規事實,雖同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均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是舉發單位依民眾之檢舉而予以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又原處分三、六所示之違規事實,雖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是舉發單位依民眾之檢舉而予以舉發,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至於原處分一、二、四、五、七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與原處分

三、六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二者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規定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⑵從而,就原處分一至七所示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核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原處分一至七所示之違規事實又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二) 600元 3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三) 1,200元 4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四) 600元 5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44秒至49秒 ②○○區○○路0段000號 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五) 600元 6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六) 1,200元 7 ①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 ②○○區○○路0段000號 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4年1月19日前 ③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原處分七) 6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