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76號原 告 張儷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5號、第58-ZIC372166號(嗣經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0時3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7.1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於北向37.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5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50公尺處〈即北向3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7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72165號、第ZIC37216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5日前(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均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6日始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72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次取締程序並未符合法定規範,理由如下:
⑴罰單未載明測距數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管理規
範,使用雷射測速儀執法時,應標示測速時的「測距數據」(即車輛與測速儀之間的距離)。本次罰單並未載明測距資訊,已違反法定程序,依法無效。
⑵本案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於舉發時,其活動式測速器材設置位置,未依規設置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300公尺至l,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地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流動測速(如三腳架測速)應確保執法公開透明,並有明確告示。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歷次修正內容及沿革,可知該規定於94年增訂時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拉大標示距離,乃於l01年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修正後之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l03年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ll0年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l,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原告對本次取締方式存疑,請調閱相關執法記錄,以確認執法合法性。⑶鑑於本次取締程序存在明顯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l17條
(行政處分違法時應予撤銷),原告特此提出訴訟,請依法撤銷本罰單,並停止後續執行相關處分(包含罰款、扣點、吊扣駕照等措施)。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919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
一、職警員許哲維、陳墾留於113年9月18日22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5號北向37.2公里處,取締超速交通違規,於0時37分經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11、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測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速限:90公里、車速:165公里/小時),嚴重超速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國道交警字第ZIC372165、ZIC372166號)。二、職於22時47分取締超速違規之前先前往國道5號北向38公里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拍照確認完成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取締超速違規測照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7.2公里,於22時53分使用雷達測速儀器前拍攝並測試完成(儀器歸零照)開始執行超速測照勤務。三、並於0時37分以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11、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測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速限:90公里、車速:
165公里/小時),本案違規人申請書所述內容顯屬不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職『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與『取締超速違規測照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7.2公里』相距為800公尺,測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違規(速限:90公里、車速165公里/小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法定距離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且雷達測速儀器每年都有依法定期檢驗(檢定日期:113年8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止),於合格效期內,嚴重超速違規屬實無誤,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8月1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另參照前開函附件示意圖,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5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919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5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919號函〈含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測速儀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4939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測速儀畫面及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足認本件測速採證時,於違規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7.15公里處)前方約850公尺處(即北向38公里處),設有清晰易辨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無訛,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至於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未記載「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系爭車輛之距離),然依上開違規示意圖及衡諸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則違規示意圖所載「50公尺之測距」,應堪採信,是原告僅執「罰單」未載明測距數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3、從而,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