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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77號原 告 姜林勝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L5K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與健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並無出現系爭機車牌照,伊無駕駛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汽車」,公文無顯示舉發員警姓名、臂章號碼而有瑕疵,員警瀆職,處罰違反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可知機車亦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汽車。經查,被告業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連續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連續擷取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與行人距離顯不足3公尺而於行人前方通過,隨即遭在該路口前方執勤之員警攔停舉發(本院卷第53至57頁),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堪認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所為主張,均不影響原告應受處罰之結果,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