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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79號原 告 施俊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10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漢生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訴外人王晴霈(下稱王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王君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王君於同日前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CG9E10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30日前,並於114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G9E1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1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下班後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遇到王君

,王君示意原告可通行,原告目送王君走離斑馬線抵達對面馬路後才離開,全程王君未跌倒、未後退、也沒有呼喊或驚呼,因此合理判斷王君沒有受傷。事後原告向員警說明事故經過,員警表示王君到交通隊報案,提供診斷證明書主張受傷,並表示監視器中可見原告右轉未禮讓行人,這部分違規會依法開罰,但員警也坦言從畫面及對話中無法確認是否實際碰撞造成王君受傷。惟嗣後原告收受之原舉發通知單除記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外,尚包括「導致對方受傷」,舉發機關未經事實審理就直接將「未禮讓行人」與「導致對方受傷」掛勾,未免過於武斷。

㈡原告確實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在先,然是否意味就應該承擔

所有後果?「未禮讓行人」不應與「導致對方受傷」直接畫上等號,更不應警方無法確定事實,僅依據診斷證明書開單,再讓當事人自行申訴。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僅顯得草率,也可能對無辜的一方造成不必要的困擾與負擔。行政機關的裁量應當基於客觀事實,而非採取「先開單再申訴」的模式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畫面,影片畫面時間18:25:08-18:25:15秒許,可見系爭機車於該路段右轉進入區運路,遇有行人王君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王君先行通過,而逕行跨越行人穿越道,於右轉時毫無減速暫停逕自右轉,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君左側足部挫傷,足徵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監視

器自系爭路口朝區運路方向拍攝,影片時間18:25:07至08秒許,王君走下人行道欲進入行人穿越道,尚未至路面邊緣(紅實線);18:25:09秒許,王君通過路面邊線(紅實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尚未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此時系爭機車自漢生東路右轉欲駛入區運路,於王君之左後方;18:25:10秒許,王君左腳先踏上第1個枕木紋上方(靠近區運路往新站路之一端),右腳接續往前時,系爭機車前懸駛入第1個枕木紋上方,前車輪亦至靠近區運路往新站路之一端,距離王君極近,王君見系爭機車駛來,暫停行走看向系爭機車並為閃避之動作,系爭機車緊急煞停;18:25:11秒許,王君面朝原告暫停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隨即起步朝第2個枕木紋走去,系爭機車並未移動;18:25:12至21秒許,王君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18:25:22秒許,王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走入區運路旁人行道,而王君離開第1個枕木紋後,其步伐、速度正常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45-161頁)。又證人王君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陳明:

我當時由漢生東路往體育場方向步行過馬路,系爭機車自左側右轉區運路時輾壓到我的左腳,導致我左腳挫傷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114年2月24日我要去接小孩,正常行走在區運路的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突然從左邊撞過來,前輪碾到我左腳腳趾頭,是全部都碾過去,我覺得麻麻的,但因接小孩的時間快要到了,且還能夠行走,我就先離開,事後我覺得左腳有被撞到瘀青的感覺,待接小孩回到家,我就去看醫生,並向醫生說明是被車壓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而證人王君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右轉彎之系爭機車輾過左足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其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再者,證人王君案發後於同日19時26分即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此有板橋中興醫院收據、114年7月28日板中醫行字第11412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可稽(本院卷第98-102、141頁),核與所證述左足遭輾壓所受傷勢符合;至王君遭碰撞後,固以正常速度行走通過行人穿越道,然此與身體肌肉等組織遭瞬間壓迫後,致其腫脹並感覺疼痛,尚需歷一段時間之特性相符,是王君短時間內仍能維持正常行走功能,尚無不合理之處,證人王君證述其遭系爭機車前車輪壓及左足,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堪可採信。基上,足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又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