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81號原 告 田浩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駕駛之車輛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經過該路口時未依法靜止等候,反而違規強行變換車道,並惡意逼近原告車輛,意圖迫使原告讓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一輛計程車,因檢舉人車輛違規擋道,使計程車駕駛視線受阻,亦使原告車輛通過檢舉人車輛旁時,未能提前發現計程車,導致原告車輛差點追撞計程車車尾。後原告為閃避,車體劇烈晃動並被逼至外側行駛,當下誤以為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然計程車並未停下,而有駛離現場之態樣,遂將車輛開至計程車前方以了解是否發生碰撞。後了解未發生碰撞後即駛離,並無下車恐嚇或威脅等惡意攔車之行為,實因檢舉人違規在先導致整起事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驟然跨越車道線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計程車迫近,侵犯並壓縮該計程車之通行權,隨即更將車頭朝向左前方,並於內外側2條車道間驟然停車,阻擋該計程車通行。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何「急迫危難」需「立即」以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迴避。且原告恣意、貿然駛至計程車前方後於車道中暫停,欲攔截該車,並與該車駕駛理論,可合理推測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舉顯係出於恣意妄為,主觀上難謂無阻礙、攔截及擋車之意圖。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被告114年3月26日竹監企字第11301211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
66、86、101至109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01至10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17:3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33:53,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右側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均朝光明六路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7:33:54-5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營業小客車,隨即朝外側車道行駛,並亮起煞車燈。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17:34:02-13。畫面時間17:34:02,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7:34:05-06,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行駛。畫面時間17:34:07-13,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左側,並持續暫停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隨後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過程中可見前方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9)。
㈣經查: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之間,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在先,且其係因認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為了解狀況云云,然倘原告係認與他車有行車糾紛,應向警方報案處理,而非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僅因自認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且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徒增追碰撞之風險。另就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此為該車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係屬二事,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