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82號原 告 廖晁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608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5公里(汐五高架)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460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A4608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係因行政機關之標線劃設不清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當時是為駛離主線,準備銜接五楊高架,然系爭路段用以分隔主線道與加速車道之「單一白虛線」,外觀與分隔減速車道或輔助車道之標線完全相同。駕駛人難以在高速行駛中,僅憑標線外觀即時分辨該車道為禁止跨越之加速車道。行政機關應使用如「白實線配合白虛線」等更明確之標線,以區分不同功能之車道,而非將判斷責任加諸於用路人。本件標線劃設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提供明確資訊之目的,致伊誤入加速車道,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11日17
時29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19.5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24/09/11 17:20:04至17:20
:09,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標線設置不當非故意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被告應提出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等云云,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㈣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另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行政訴訟程序係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而通說認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程序均無主觀舉證責任之適用,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從而在行政訴訟中論及之「舉證責任」,非指證據提出責任,而係指客觀舉證責任。此點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有所不同,且在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係採辯論主義,修訂後則明文改採職權調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即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有利事實說」,爰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之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㈤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449號函、舉發機關114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5392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7日北管字第114001037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月19日管字第1120040080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交通堵塞,車流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為加速車道。嗣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右側之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原行駛於主線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
㈣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