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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83號原 告 張育銘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改為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同案起訴之謝秀連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及謝秀連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另改以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秀連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嗣被告於114年8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5058747號函表明自行撤銷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則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被告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訴請撤銷該新裁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至於被告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經被告自行撤銷,依法應視為謝秀連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2日16時57分3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文季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人、車倒地,並造成文季嬌受有雙手手肘擦傷之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路人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濃度0.94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G1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6日前,並於113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3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狀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

:「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⑶再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因此,針對拒絕

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内,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内,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内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 ,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依上開判決見解,縱使駕駛人肇事,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應對現場及當事人狀況進行判斷,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有酒駕情事,始得對其實施酒測,非謂一有肇事即可無任何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⑷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與甲車發生碰撞肇事,惟肇事原

因多端,非可直接認定其有酒駕,故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即屬違法。

2、被告應舉證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若未舉證,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内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内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

⑵次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内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内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⑶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内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⑶觀諸被告提供之員警密錄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

並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給予其等待15分鐘或漱口之機會,顯然已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亦即無法排除原告受口內殘留酒精成分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反映其體內循環酒精濃度,故本件酒測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3、退步言之,縱法院仍認酒測程序無瑕疵或瑕疵非重大,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依法應記違規點數5點,而非吊扣駕駛執照,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⑵查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

車種係「自用小客車」,故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⑶次查,文季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實並未受傷,此有雙

方在113年10月9日調解時,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載明「兩造於調解時當場表示無體傷。」、「兩造同意:一、由聲請人給付22,600元整予對造人,作為車輛損壞賠償金、工作損失。…三、兩造就本件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即明。若文季嬌受有體傷,怎可能於調解時未向原告一併請求賠償相關醫藥費?⑷末查,文季嬌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與原告協議至機車行

處理修車事宜,而因當時下雨,文季嬌自行牽車時不慎跌倒而有擦傷,非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態度強硬,而原告無機會完整說明來龍去脈,導致員警有所誤會。故本件雖有發生車禍事故,惟並無造成人員受傷,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法律效果應為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竟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10月2日17時00分接獲勤指通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原告交通事故,經了解為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處理交通事故程序拍照、繪製現場圖,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全程錄音錄影,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於「00000000_201252_MOVI1484.mov」,影片時間00:00:00-00:00:40處,員警詢問原告:從哪裡開下來的?原告:我從十分下來的。員警:你要去哪?原告:我要下去新店。員警:你在這邊坐著。原告:好。於「監視器-1.mp4」,影片時間00:27:00-00:27:06處及「監視器-2.mp4」,影片時間00:01:00-00:01:06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5號,直接快速衝撞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駕駛的機車,導致訴外人倒地受傷,因此員警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檢視詢問筆錄,員警於113年10月2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酒測器00000000號,測試編號0408號之酒測值為0.94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行政準備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狀意旨略以:「…原告實施吐氣酒測前,並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給予其等待15分鐘或漱口之機會…」;惟查:

⑴參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①員警於113年10月2日16時59分,接獲勤務通知,○○區○○

路0段000號發生A3類交通事故,遂即前往處理,經無線電通報,雙方當事人已先行移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182號某機車行協調車輛維修事宜,爰於同日17時16分抵達該處。到場後,經了解派出所同仁已查明雙方駕駛人身分,復依規定即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檢測前向受測者告知酒測器已歸零,另更全新吹嘴後始予檢測,惟查自接獲報案至實施酒測(16時59分至17時20分間隔約20分鐘,業已逾15分鐘,爰認無另行詢問結束時間之必要,逕予檢測。

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内容(三)規定,執行階段第(四)點「檢測酒精濃度」明文:「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若未告知或不足15分鐘,則應告知其得選擇待滿15分鐘後再測。

」,此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受測者口腔中殘留之酒精氣體,致影響檢測之準確性。

③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規定:「對於交通事

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是以,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自有即時查證駕駛人肇事當時身心狀態之義務。本件員警於酒測前未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惟自事故發生至酒測施行,間隔時間已逾20分鐘,客觀上足以排除受測者於事故後立即飲酒,或口腔仍存有酒精殘留之可能,則檢測結果自應認具有真實性,故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欲確保檢測正確之本旨,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要求即時保存、蒐集駕駛人身心狀況之規範意旨相符。

④員警於現場經派出所同仁告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反

覆更改說詞,甚至一度否認其為駕駛人,致使現場盤查及詢問作業延宕,迄至20分鐘後方得完成基本查證。倘若於此情況下仍再重複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或延宕實施酒測,將反而不利於及時保存證據,亦有違背作業程序確保檢測真實性之本旨。

⑤又查原告行政準備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狀第(四)點末段

載稱:「訴外人自行牽車時不慎跌倒而有擦傷」;又於第(五)段進一步主張:「本件雖有發生車禍事故,惟並無造成人員受傷。」;然參警用監視器影像,於同日16時57分04秒清晰顯示:系爭「行駛中汽車」追撞前方「行駛中機車」,致機車連人帶車倒地摔出,顯非自行牽車跌倒,再參酌派出所同仁密錄器畫面,於同日17時16分07秒顯示救護人員現場檢視當事人訴外人傷勢時,其右手已明顯可見擦挫傷痕跡,且於調查筆錄中,訴外人本人亦陳稱:「我有受傷,我雙手受傷」等語。是以,雖雙方於和解時稱「未受傷」,尚可理解其乃基於和解氛圍或意欲簡化爭議而為之;然就客觀證據觀之,事故當時確已造成訴外人之人身擦挫傷,聲請傳喚證人狀所為「自行牽車跌倒」之說,與監視器畫面、密錄器影像及調查筆錄記載顯然不符,自難以理解。是員警於現場所為之處置,無論在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背相關法令規範,應屬適法且適當。

⑵再參採證光碟:

於影片密錄器-1.MP4畫面左下時間17:16:20-17:16:52處,員警問訴外人有無受傷,訴外人及其他員警一同表示其有擦傷、腳沒力;於影片密錄器-2.MP4畫面左下時間

17:18:05-17:18:16處,員警與訴外人對話再次顯示訴外人右手有擦傷,足徵訴外人確實因原告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等語;惟查上述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事證,訴外人確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致倒地右手明顯挫傷,自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要件,原告此主張係屬無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原告以該酒測程序因警員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給予其等待15分鐘或漱口之機會,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以文季嬌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5401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詢問筆錄、酒測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單數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47頁、第249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依法有據;又原告以該酒測程序因警員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給予其等待15分鐘或漱口之機會,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追撞甲車,自屬已發生

危害,則警員因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針對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認其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一事,尚屬無涉;況且,依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如下述),原告斯時臉部潮紅,呈現酒容,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載,警員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即發現系爭車輛內有酒瓶,且原告酒味很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更足以合理判斷原告有違規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依法有據。

⑵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一事,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而此固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該一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口腔仍殘留酒精成分致影響酒測之正確性,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時間係「16時57分3秒」,酒測完成之時間係「17時20分」,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警詢中復自承係於中和區烘爐地山上飲酒(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完成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顯已逾15分鐘,故警員於實施酒測前,雖未再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實質上並未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至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原告雖未先漱口,但因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完成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既已逾15分鐘,而原告亦未請求漱口〈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該酒測程序於形式上雖有瑕疵,但實質上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難認該瑕疵已重大達足以影響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三)原告以文季嬌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③第68條第2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7,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院於114年12月9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密錄器1、2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0/02(下同)17:15:38起,消防

救護人員檢視一婦女之傷勢,而於其左、右手肘部均有擦傷。

②17:18:02起,警員問該婦女:「那妳人沒事吧!」,消

防救護人員回稱:「都擦傷,右手都擦摥。」③原告臉部潮紅,呈現酒容。⑵檔名:女筆錄畫面

警員:那妳哪裡有受傷?文季嬌:手肘,二手手肘,我看看是不是二手(查看),雙手的手肘有擦傷。

⑶檔名:監視器1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0/02(下同)16:57:03,一小客車高速猛力追撞前方機車,致該機車及駕駛人倒地,嗣該機車駕駛人起身後,於16:58:20起,往前走向倒地之機車處,而自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者,嗣亦向走向該倒地之機車處,並扶起該機車至路邊,全程未見該機車駕駛人有因扶該倒地之機車而跌倒之情事。

3、據上,足見文季嬌確因此一肇事而受有雙手手肘擦傷之傷害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經核定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為佐;惟查:

⑴於警員現場處理及警詢時,原告及文季嬌均未提及文季嬌

係於車禍後自行牽車時跌倒致受傷一事,且原告於警詢中並自承:「(肇事後你對現場如何處理?傷者何人送醫?有無報警處理?何人報案?)我馬上下車關心對方傷勢,對方說人沒有什麼事,只要將機車修好就好,我才將對方機車牽起來並將機車騎至前方機車行(中和區興南路2段182號)估價。路人報案。」,另文季嬌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知道我機車後方直接被追撞致使我人車倒地受傷。」,此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及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尤其苟有原告所述上開情事,其豈會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事?又豈有文季嬌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高速猛力撞致人、車倒地卻未受傷,反而於牽車時跌倒受傷之不合常理之事?是原告事後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至於上開經核定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固

載稱:「…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對造人(即文季嬌)車損之結果,兩造於調解時當場表示無體傷…」;惟衡諸文季嬌因本件肇事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而於警詢中亦表明不對原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因原告已願給付車輛損害及工作損失賠償金,則其配合原告而於調解時為該「無體傷」之陳述,尚非難以想像,是自難僅執該調解書內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記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文季嬌以證明本件肇事時其並未受傷),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就同時起訴之謝秀連部分已視為其撤回起訴,而應職權退還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50元〈即300元÷2=15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