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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85號原 告 林國明訴訟代理人 林睿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3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台2縣14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檢舉,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2月1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經過路口所以煞車減速

,後方車輛突一直按喇叭,原告當下嚇到因此踩煞車。原告後續持續行駛,後方車輛仍持續按喇叭。嗣後方車輛超越原告,並在原告前方突然踩煞車,並故意忽左忽右不讓原告超越。原告認為是因對方惡意逼車的突發狀況,才會有這些駕駛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多次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

且前方並非路口,亦無其他車輛、突發狀況、掉落物等,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有驟然煞車之必要,該駕駛行為導致後方檢舉車輛必須隨之急煞以避免發生碰撞,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驟然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車輛惡意逼車云云,然縱使原告遭檢舉人逼車,亦應採行合法方式,例如當場報警、事後提出檢舉等方式應對,自無從同以危險駕駛反制,並據之免除責任,是其主張洵非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000-0000_1」檔案影像長度1分30秒、「000-00

00_2」檔案影像長度1分29秒、「000-0000_3」檔案影像長度1分38秒,上述3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為時間接續之影片,日期為2024/11/29,時間為23:16:55至23:21:33。

⑵畫面截圖說明:

①影像檔案「000-0000_1」共8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8】

),影像起始,時間為深夜,路況順暢良好、視線視距正常。【圖1】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暢通、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之情況下驟然煞車,並於【圖2】可見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時速47公里降至35公里。系爭車輛其後偏右行駛於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如【圖3】所示,並於【圖4】經過另一路口,然未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嗣於【圖5】至【圖7】之過程,系爭車輛再次於前方道路暢通、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之情況下驟然煞車,使後方檢舉人車速由時速49公里降至34公里,且由【圖7】可見系爭車輛於【圖5】煞車之時,距離前方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其後檢舉人車輛由慢車道向前超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又於【圖8】所示,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②影像檔案「000-0000_2」中,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於時間23:19:20,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右側慢車道,後又再次變換回主車道,並逐漸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至影片結束。

③影像檔案「000-0000_3」共6張畫面截圖(【圖9】至【圖14

】),嗣檢舉人車輛於同一路段又再次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並連續通過多處路口,然未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後系爭車輛如【圖9】所示,逐漸向右跨越行駛於主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並於【圖10】至【圖11】前方道路暢通、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之情況下驟然煞車,使後方檢舉人車速由時速55公里降至37公里。後系爭車輛又連續通過多處路口,同樣未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然於【圖12】至【圖13】系爭車輛再次驟然煞車,使後方檢舉人車速由時速41公里降至23公里,接著再如【圖14】向前駛離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⑴經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

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且整體道路暢通無阻之情況下,多次反覆驟然煞車,並致後方車輛行車速度驟降,是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原告固稱:其經過路口故煞車減速,且是因對方惡意逼車的

突發狀況,才會有這些駕駛行為等語。惟查,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多次於前方道路暢通且未見障礙物之情況,於距前方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之路段驟然煞車,且觀諸該車行進過程,其通過各該路口之前後,未見有何相應之減速舉動,原告反覆驟然煞車,顯係基於與檢舉人間行車之不快,以驟然煞車方式干擾檢舉人車輛行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