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89號原 告 曾怡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7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處分於107年10年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參照),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8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4日起算,至107年11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撤銷,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卷第9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