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陳光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導致用路人僅能於綠燈時相短暫之空檔左轉,極易誤闖紅燈。伊係因初次行經該路口,見前車左轉,遂跟隨其後,實因號誌之陷阱設計所致。又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之問題,早經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單位亦曾允諾改善,然至今未果。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之紅燈有經軟體後製之嫌,難以作為處罰之證據。綜上,違規係因交通設施不當所致,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
車於113年7月14日16時32分,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路口(往東),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繫案違規屬實…」。
㈡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
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採證照片上所指「紅燈:11秒」,係指原告闖紅燈致啟動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時,紅燈已亮啟11秒,原告所稱「紅燈:11秒」係指對向車道紅燈顯有所誤解。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103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科技執法之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
024/07/14、16:32:47、紅燈:11秒。(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闖紅燈致啟動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箱設備時,紅燈已啟動11秒,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照片模糊,無法判定系爭路口是否為紅燈等情事,原告所稱,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燈號設置不當云云,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號誌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是當事人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