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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3號原 告 張育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0分許、114年2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汐湖二橋路口交叉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民眾分別於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18日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114年2月2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嗣於11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於114年4月15日分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48條明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故該條文僅處罰汽

車駕駛人,而有意排除機車駕駛人,故原處分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等規定均為子法,抵觸上開母法即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除非條文中有特別敘明,否則「汽車」即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含機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⒉次查處罰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

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處罰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係針對汽車之規定,不適用機車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第167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2-63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第48-49頁、第51-52頁、第73-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8-49頁、第51-52頁

),系爭機車所在之外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以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可見系爭機車所在車道確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右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機車駕駛人不受處罰條例第48條規範及原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無足採。

㈣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原處分所支出之手續費、裁判費及罰鍰共計1,536元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據以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部分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