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4號原 告 黃勇樺訴訟代理人 黃勇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4056l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黃德旺之子,亦為訴外人黃德旺即德旺機車行之經營業者,於民國l14年4月21日l6時6分許,將德旺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4輛以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9QK4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僅收受惟拒絕簽章,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完成送達程序,案件並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4年4月22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9QK40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前開裁決書法條明顯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l條規定更正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並重新製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K4056l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4輛以上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釋字564號理由書意旨,所有權人不喪失騎樓的管理處分之
權限,故本件應依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裁罰,另舉發機關前以ll0年1月6日新北警汐交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系爭地點為法定騎樓,行人通行空間經丈量為1.3公尺,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舉發機關並同意免罰結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員警據報前往系爭地點發現機車行於法定騎樓停放4輛以上待
售車輛及承修車輛,又法定騎樓屬道路範圍,故確定該車行有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員警現場舉發交通違規時,業以微型攝影機採證該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確停放待售及承修車輛並非單純之停車態樣,而「法定騎樓停放車輛需保留人行通道距離1.3公尺」規定,是針對一般民眾車輛之規定,非適用汽車買賣業之待售或承修車輛,故無系爭要點適用,本案以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39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141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機車等4輛以上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
,有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系爭地點為騎樓,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依前揭說明,可認系爭地點應屬道路之範圍無誤,原告亦未爭執有將系爭機車等4輛以上待售或承修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足認原告有「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4輛以上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罰應無違誤。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為舉發機關另案對
訴外人黃德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之違規,該案員警現場舉發時未明確採證騎樓之停放車輛或工作場所畫面,嗣經審酌資料認定其停放尚保留1.3公尺人行空間,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尚難佐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態樣,始予以免罰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本件舉發機關係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舉發之情不同;又系爭要點為新北市政府為執行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此觀系爭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自明,是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認系爭要點應係針對機車應如何停放始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所為之具體規範,與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係明文禁止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以避免妨害行人通行之規範目的不同,故本件自無系爭要點之適用。另釋字564號解釋系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得處以罰鍰之明文,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故未逾越比例原則所為之解釋,觀以本件系爭地點之騎樓所有權為汽車買賣業者所有,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明文禁止汽車買賣業者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之規定,雖有部分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惟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範目的亦係為維持行人大眾於道路上通行安全及順暢之公益,依上開解釋之意旨,亦應未逾越比例原則為是,原告以上開主張本件應予免罰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