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95號原 告 姜貽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2549號、第58-DG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格上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經被告通知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民國114年4月30日)後,原告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⑴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提前打方向燈
,並維持至變換動作大致完成,惟被告認定因其中約0.5秒方向燈熄滅,即判定未全程打方向燈。
⑵所謂全程打方向燈應本於目的解釋,指在變換車道過程中
發揮明確警示功能,非苛求毫秒計時,依實務與一般駕駛常理,方向燈短暫熄滅不影響整體變換車道的安全性與訊號揭示。
⑶原告之行為未對交通安全構成危害,應認合乎法規意旨,
被告對該處罰之解釋過於嚴苛,此與比例原則不符,應屬裁量逾越。
2、原處分二部分:⑴原告於省道台31線往大竹方向行駛時,該高架路段前段標
線為「限直行」車道,直至號誌前方約數公尺才變為「限右轉」專用道,原告因突變標線未及反應,誤行直行並車胎壓線,遭「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罰。
⑵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設計矛盾、改變過於突然,造成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轉換行駛方向,屬交通設施規劃不當,非駕駛人主觀可預見之錯誤行為,應由主管機關(省道台31線中壢工務段)檢討標線設計,並非歸責駕駛人。
⑶被告雖稱該道路設計係屬公路主管機關責任,惟仍逕自裁
罰駕駛,未衡酌道路標示缺失,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3、綜上,原告認為2案裁決皆未考慮比例原則與合理預期義務之限度,應屬違法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6375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29日13時3分,在國道1號北向37.4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影像佐證資料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⑵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方向燈)影片時間2024/09/29 13
:03:12至13:03:14,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查13:03:13左側方向燈熄滅時,右半部車身仍跨行於原車道,未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2、原處分二部分:⑴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5月16日蘆警分交字第1
140018784號函略以:「…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南青路往蘆竹方向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上,駛至大竹北路及南青路口前時,逕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至中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予以舉發核無違誤,旨揭通知單敬請貴處維持原處分…」。
⑵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雙白)時間2024/10/12 14:32:
36至14:32:40,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⑷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分別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提前打方向燈,並維持至變換動作大致完成,已發揮明確警示功能,不影響整體變換車道之安全性及系爭路口前之標線設計矛盾、改變過於突然,造成其無法即時反應轉換行駛方向,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案件詳細資料〈已遮蔽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已遮蔽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單數頁〉、第141頁、第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分別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提前打方向燈,並維持至變換動作大致完成,已發揮明確警示功能,不影響整體變換車道之安全性及系爭路口前之標線設計矛盾、改變過於突然,造成其無法即時反應轉換行駛方向,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原處分一部分: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29(下同)1
3:03:11起至13:03:13止,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逐漸左偏至中線車道,而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13:03:13),系爭車輛之車身約一半仍位於外側車道,嗣於13:03:14,系爭車輛之車身始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車身約一半仍位於外側車道,之後即未再亮左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用路人得予明確知悉他車之行車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車身既約一半仍位於外側車道,之後即未再亮左方向燈,自屬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空言該違規行為不影響整體變換車道之安全性及訊號揭示,且泛指原處分一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裁量逾越,自無足採。
3、原處分二部分: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0/12(下同)1
4:32:36起至14:32:39止,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偏左至中線車道(直行專用車道)時跨越路面之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則其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就系爭路口前之車道規劃情形,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以114年5月22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43031210號函說明:「…二、本段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劃設車道標線、指向線等,且旨案路口上游處已設置4組右轉指向線標線,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是自無原告所指標線設計矛盾、改變過於突然,造成其無法即時反應轉換行駛方向之情事;況且,原告若未能及時於可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中線車道,亦不得僅為一己之私而恣意違規跨越路面之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是原告執之而泛指原處分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9月29日13時3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7.4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3年9月2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B332549號 ③113年12月7日前 ④113年10月28日 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2549號(原處分一) 3,000元 2 ①113年10月12日14時32分 ②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交叉路口 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113年10月14日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③113年12月5日前 ④113年10月21日 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處分二)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