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98號原 告 林宜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為裁決)、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板橋區)於113年10月30日21時27分,駕駛訴外人源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入口前倒車時,其左後車尾不慎碰撞後方等待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
許○音)之左前車頭,致甲車左前車頭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接獲訴外人許○音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違規事實,乃於同年12月4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19C81061號、第C19C8106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18日前,並均於113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1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下並未發生死傷及碰撞,只有對方的喇叭聲警告,對方也並未明確通知原告已造成碰撞,原告當下也確認對方並未有下車反應,而後於11月6日收到警方通知,就依規定當天去警局了解並作筆錄,因此並未有不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假設真有違規,這也是原告初犯,卻直接處置最高罰鍰。另外,擔心系爭車輛有舊傷造成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採證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mp4」)輔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倒車,途中與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甲車發生碰撞,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截圖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許○音稱「對方有剎車但已經有碰到我的車頭,我後座兩位乘客也說有碰到」,又參採證照片,甲車車頭左側有被撞擊痕跡(輕微擦傷),與影片中系爭車輛車尾對甲車車頭位置吻合,堪認系爭車輛確於該時地碰撞甲車,而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依採證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許○音稱交通事故發生後「我趕緊按喇叭提醒對方,當時旁邊其他車輛也有按喇叭」、原告稱「後車有按喇叭我就馬上剎車」,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多輛車輛皆按喇叭提醒動作當可讓原告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應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交通採證影像畫面(「監視器.mp4」)內容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許○音當日發現甲車有損壞後報案,經警員調閱錄影畫面、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標繪現場位置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亦無違誤;而本件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裁處本件罰則於法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駕駛人也未明確通知已造成碰撞,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8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73432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影本已與前揭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一併寄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車輛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駕駛人也未明確通知已造成碰撞,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又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50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③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甲車之駕駛人許○音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行駛中央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央路二段211號前我打方向燈左迴轉,我迴轉時到一半時,有一台轎車在我前方倒車,我只能先停下以免撞到對方。對方倒車時疑似沒有注意後方車輛,一直往我車頭靠過來要撞到了,我趕緊按喇叭提醒對方,當時旁邊其他車輛也有按喇叭;對方有剎車但已經有碰到我的車頭,我後座兩位男性乘客也說有碰到,我車上的乘客要在案發地點的好樂迪下車;故我先將車靠邊讓車上的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後,我下車查看想找對方但對方已經不曉得跑去哪裡了,我也没有記到對方車號,我只好在現場打110報案。事故當時我車輛是靜止狀態(引擎未熄火)。」、「對方當時倒車是直接重踩油門根本沒在注意後方車輛,現場當時不只我一台車鳴按喇叭,所以對方才有踩剎車,但還是有碰到我的車頭,對方應該要下車查看,假如沒有喇叭聲的話,我認為對方會撞更大力。警方後來有找到對方並給我對方的聯絡方式,我打給對方,對方有說要私下和解,但卻又一直否認有撞到我,我覺得對方沒有誠意要和解,對方讓我感覺態度很不好。」;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0/30(下同)21:26:57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停止於地下停車場之入口前,而其左前方有1車輛(即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倒車,嗣於21:27:05、2
1:27:06,系爭車輛急煞停,並與甲車間未見空隙,旋系爭車輛前駛而於畫面中消失。」;此外,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與甲車之受損情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甲車無訛;又衡諸本件肇事既係發生於系爭車輛緩慢倒車之際,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撞及甲車一節,本難採信;況且,縱其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但依上開情況,其就二車有發生碰撞致他車受損之高度可能性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若二車發生碰撞致他車受損,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然原告卻未下車查看而隨即駕車駛離,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3、從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相符,而本件亦顯無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