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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00號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曾樹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14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惟前處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被告依職權變更前處分所列之舉發違反法條而撤銷前處分,並重新製開114年7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裁罰,並更改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此有被告答辯狀、前處分、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第123頁),是前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本院卷第121頁),已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原告仍訴請撤銷前處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起訴不合法;另被告就前處分雖撤銷,然已更正重新製開原處分,惟其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對原處分之裁處仍有不服(本院卷第131、141頁),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4日8時5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故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機關查復後,更正本件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原告不服前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變更前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並另製開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原處分已另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引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

攬客之規定裁罰,但系爭車輛駕駛未有離開駕駛座攬客行為,如何違反法規,又前處分推翻舉發機關舉發法條,原處分又變更前處分內容且已隔數月之久,是否符合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桃園市政府訂定之系爭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計

程車招呼站,指本府交通局核准設立招呼站牌,並利用道路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停靠區,以供共同營業區内計程車停車候客之場所。」、第7點「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時應符合下列規定:㈠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故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應遵守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停車格』,惟系爭車輛車內無人,故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違反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之使用目的,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7-58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3-70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且計程車車內無人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顯已離座,參以系爭地點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並於該招呼站標誌下方另以輔助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載明駕駛應按錶收費,不得拒載短程及離座攬客,且不得阻擾同業候客之旨,此有交通標誌圖例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經核系爭標誌之內容無違系爭管理要點第7點之意旨,應屬合法設置,而系爭車輛駕駛離開駕駛座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已影響同業載客之順序自有阻擾同業候客而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未離座攬客云云。惟查,計程車招呼站

之設立,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觀以系爭標誌已載明駕駛不得離座攬客,且不得阻擾同業候客之旨,該輔助標誌既已告知計程車招呼站之特定要求與規定,即生標誌之規制效力,原告於該處營業,實無法諉為不知告示之內容,從而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即應依上揭告示內容停放而不得違反,觀以原告陳述書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係暫停在計程車排班區,並離座買東西吃等情,惟此舉除已違反駕駛不得離座之規定外,因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佔用計程車專用車格,自已影響同業計程車在系爭地點排班候客之次序,原告縱有暫離招呼站之生理需求,應可將系爭車輛駛離招呼站,以免影響下一位使用者,倘無他人使用,自得再返回原處等候載客,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