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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02號原 告 王葉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日1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忠孝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揭時段行經中壢區成章二街437巷口,因A車超越雙黃線,導致雙方車輛後視鏡碰撞,原告當下有於437巷口靠邊停下,因見A車未立刻停下,系爭車輛亦無異狀,故未報警而繼續前行。本件事發地點位於成章二街437巷口,而報案位子位於系爭路段,距案發地150公尺,由於此路段有弧度,無法看到距150公尺之事物。又事故現場圖則標示於成章一街與忠孝路口,距案發地650公尺,更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影像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訴外人於事故後為避開車流,僅向前一小段停於路旁,嗣後原告逕行離去,惟事故發生時有明顯聲響,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知悉車禍發生,其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屬肇事逃逸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原告之警詢筆錄、A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至79、

81、99至100、101至103、105至106、107至112、115、119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與A車發生碰撞,有停下查看,但A車沒有停下,因為系爭車輛也沒受損,故也沒停下,於過一小時後才經警察通知。是以,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日系爭車輛確實有與A車發生車禍,且未報警,並未繪製現場狀態後,就駛離現場於一段距離外等待A車,其並未依據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且於未等到A車到來以及未留下聯絡方式之狀態下駕車駛離現場,屬於未依處理辦法處理,並且離開現場,屬於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疑。

㈣、原告以事發地點並非系爭路段,報案位置距離事發地即成章二街437巷口,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則距離事發地650公尺。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辨識出實際地點,而兩車交會之地點即為忠孝路與成章二街口,且原告亦於警詢時經詢問事故地點時,回答事故地點為系爭路段,且行車紀錄器內容確為本次事故影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以,本件事故地點確為系爭路段無疑。又縱非系爭路段,但從行車紀錄及影像截圖中(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可明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該處分之事實已屬具體明確,自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