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03號原 告 楊承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OO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無號誌路口),該行人尚停留於人行道邊緣(紅線外)並未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明確展現穿越意圖。原告當下已依規定踩剎車減速行駛並觀察該行人,並保持對路口動態之注意,在無法確定行人是否即將通行的情況下,原告持續緩速通過,並未構成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實務上對道交條例第44條之適用,應以行人已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或已展現明確欲穿越之意圖為前提。本件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實難以預測其動作,若貿然急煞停車,反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對整體交通安全反而有不利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畫面右側已有數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候通過系爭路口,且前腳已試探性伸出,明顯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然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1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陳清湄歸責原告,本院卷第81-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13-11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無號誌路口),該行人尚停留於人行道邊緣(紅線外)並未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明確展現穿越意圖,原告有採煞車減速並觀察行人,難以預測其動作,若貿然急煞停車,反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風險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8:26:49,可見前方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檢舉人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尚未超越白色停止線,此時左方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右方則有三名行人停等於紅線右側,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面朝行人穿越道方向,又此時系爭汽車與左右兩方行人間均無明顯遮蔽物(見圖1)。18:26:50,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左方行人間距離至少三個枕木紋,與右方仍站立於紅線外側、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距離則不足三個枕木紋(見圖2)。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左方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右方行人則進入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向左行走(見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113-11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三名行人面朝行人穿越道在紅線右側停等,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15頁圖1,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看見各該行人),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15頁圖2)。經核,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既銜接人行道,用以指示行人行進方向及路線,則行人離開人行道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前行時,一般用路人應可知悉其要穿越該路口,故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始合於前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該行人在紅線右側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無違規,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