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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5號原 告 羅寶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WB71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11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205巷,行經該巷與安民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9日為陳述、於114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4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WB71042號裁決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安和路2段205巷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號

誌為綠燈,才左轉安民街,無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時,原告即已表示不服、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卻未留存任何密錄器或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致事實真相淪為其單方一詞,自不能僅據其詞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依員警職務報告(含所繪行向示意圖)記載,認定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安和路2段205巷行經系爭路口,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左轉安民街,有系爭違規行為。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本係稍縱即逝,非不得以員警職務報告或證詞,加以推認事實。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

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嗣因密錄器、監視器等錄影已遭遭刪除、覆蓋,致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惟仍得依員警職務報告或通知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63至65、97頁),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安和路2段205巷行經系爭路

口,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所繪行向示意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97頁),亦經原告始終堅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45、122頁)。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函請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其等表示因密錄器、監視器等錄影已遭覆蓋,致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157至159頁);本院考量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遭當場製單舉發時,即已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表示不服,且於114年2月9日為陳述時,亦表示確定為綠燈左轉並未違規,而再度表示不服,並要求提出監視器等錄影,舉發員警顯能預見原告爭議可能及舉發裁罰存證必要,當能即時保存前開錄影,不致前開錄影遭到覆蓋,而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導致事實真相淪為各執一詞或繫諸舉發者一詞,卻未即時保存之(見本院卷第43、51、159頁),此與舉發員警意外目睹違規行為,致未及使用密錄器採證,且違規地點未設有監視器,致無從調取監視器錄影存證,而未能提出前開錄影或採證照片,始致事實真相繫諸舉發兼目睹者一詞等情況,容有不同,自不宜僅以舉發者證詞作證據方法。況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及所繪行向示意圖內容是否實在等節,曾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到庭為證,其卻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再衡酌舉發員警所繪行向示意圖,所呈現系爭車輛、系爭路口、員警等相對位置,可知從員警方位視角,實無法見聞安和路2段205巷口「停止線」,恐難見聞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時,號誌是已轉換為紅燈(見本院卷第52、97頁),則其表示系爭車輛構成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1、159頁),誠屬有疑,恐非可採;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時,號誌是已轉換為紅燈,而構成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尚難認原告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