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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07號原 告 張安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3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第153至15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高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善街與舊宗路一段1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1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事實經過與被告主張不符,訴外車輛是自路口進入即向左轉

駛在雙黃線之對向車道欲超車之嚴重違規。原告因大雨視線欠佳,突發覺訴外車輛而急閃避向右傾轉回原應遵循之車道,又因傾盆大雨,原告難以分辨主、支幹道,且訴外車輛後行車紀錄器明確錄到其通過路口進入對向車道後,其右後側碰擦撞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與原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相左。

㈡原告事發當下向舉發機關留存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然舉發文件未送達此處,不可歸責於原告。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違規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原告駕籍登記地,郵件因招領逾

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第303314號雙掛號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在案。

㈡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沿舊宗路1段150巷東

往北右轉欲進入民善街,該路口設有停字標字,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訴外車輛沿民善街南往北直行,雙方車輛於路口內碰撞,依影像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訴外車輛已先進入路口內行駛。雖當日雨天,但雙方車輛間無其他視線阻礙,應能注意到路口內對方車輛動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輛先行,逕自駛入路口導致碰撞。又訴外車輛於肇事當時因碰撞及向左閃避導致其車碰撞後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非原本行駛路線,其通行路口過程無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情事。

㈢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進入路口前,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前述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㈡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4頁),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原告行車方向為東向西設有「停」字交通標誌車道,訴外車輛則行駛於南向北設有「慢」字交通標誌車道,是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訴外車輛先行。又觀諸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見原告於行近系爭路口時,訴外車輛已駛入路口並明顯位於原告視野畫面左側,且畫面中亦可見原告行駛車道路面繪製「停」字樣之上半部(見本院卷第203頁上圖),然原告卻未暫停使訴外車輛先行,而逕自行駛並右轉進入銜接路段而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此外,原告前揭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至原告稱:其因傾盆大雨,難以分辨主、支幹道等語。惟查,當時之天候固為大雨滂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使用雨刷確保視線清晰並小心慢行,其以天候為由抗辯無法分辨主支幹道等語,自屬無憑。

㈢被告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違:

1.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據此,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若已逾上載之應到案日期,違規人於送達生效後30日內到案,仍屬未逾越應到案期限。又應到案期限逾越與否,應以展延至合法送達後之30日所計之新應到案日為準。

2.經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舉發通知單於113年9月10日始寄存送達於台北逸仙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到案日期應於113年9月10日後30日為計,新應到案日應為113年10月10日,則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9至60、73頁),自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據此,被告以裁罰基準表所定「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形,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