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8號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桂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1號、114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4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復就原告同一違規事實,以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74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裁處,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2日23時3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考量測速數值之測量誤差,給予駕駛人正2%、負4%之誤差容許,且被告應舉證員警手持測速儀,未因晃動造成測量結果失準,又測速儀器是否有定時校正時間亦不無疑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54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已超速4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而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檢定合格在案,其所測得之數據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且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又於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或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否則將有違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函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0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67至2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加上測距約6
3.3公尺,而「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該路段南向201.4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檢定合格在案,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準確性,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4KM/HR,限速為110KM/HR,超速44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1843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憑己見認應給予誤差容許值,復片面質疑測速結果準確性,尚難使本院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原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