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10號原 告 江偉豪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江偉豪及李惠燕共同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15號處分)。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08175號函,撤銷對李惠燕所為之515號處分(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上揭規定,李惠燕起訴聲明撤銷515號處分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5日0時9分許,駕駛李惠燕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爰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9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李惠燕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並於114年7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攔檢站若無指示,即無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員警若欲攔停,應於適當距離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並有充足反應時間。本件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煞車,然因原告當時並未見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即再駛離臨檢站,要無警方所述連續揮動指揮棒5次以上攔檢系爭車輛受檢、該車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情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4日21時至翌日01時,將於各分局轄區重要路口執行路檢,上揭勤務規劃業經分局長簽核。又查員警答辯書、採證影像及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路段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系爭路段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發光警示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該地點為酒測攔檢站,且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見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時,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揮動之,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一旁已有多輛機車停車受檢,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攔查。而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路檢點時,位於原告左側之員警早已平舉指揮棒上下大動作揮動明確攔停原告,原告行至員警面前時,有車速放慢之狀,然未接受警方指揮停車受檢即加速駛離路檢站,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分、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員警答辯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3、65至67、79至80、83、85至91、113、117、119、12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影片時間:2025/01/05-00:09:24,影片長度18秒。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正執行臨檢勤務。影片第1秒時,可見有車輛即將接近臨檢攔查點,員警手持指揮棒(紅色燈光)開始揮動指揮棒約8下;影片第9秒時,可見員警手勢示意停車,斯時系爭車輛(白車)至攔查點有減速;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輛逕自通過攔查點駛離。
㈣、原告先主張並未見到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檢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而後又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誤認警方揮手是可以讓他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於是否見到警方有相關動作指示,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㈤、而就本院所勘驗之內容可知,員警有手持指揮棒揮動約8下,且有示意停車,可知當時員警指示明確而系爭車輛亦因此減速,足認當時員警之手勢為示意停止,並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明確知悉員警之手勢為何,而該手勢確實屬於要系爭車輛暫停,是其主張員警手勢是要讓他通行之詞,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無警方所述連續揮動指揮棒5次以上攔檢系爭車輛受檢,但依據影片內容所示,當下員警有手持指揮棒連續揮動8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而系爭車輛既已發現員警手勢,並因此減速,減速後仍直接駛離攔檢站,當屬所謂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