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12號原 告 何銘雄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二段口,與訴外人黃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0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向國庫支付4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於案發時未察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嗣經警方通知方知該情。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曾有自白乙情,惟此係因訴外人業已表示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加之原告不諳法律,未慮及將來尚有吊銷駕照之行政裁罰,為免浪費訴訟資源以求儘速終結刑事案件下,方為自白。據此,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並無「肇事」,且不知訴外人有受傷,實不符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另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6號卷全卷,並勘驗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以釐清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肇責歸屬,及原告是否知悉車禍發生並有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系爭車輛於中正北路左轉進入忠孝路二段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原告於前方無車輛之情況下,車速異常放慢至停下,隨即駕車離去,此舉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另觀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偵查中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坦承不諱,核其行為已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3及附件4),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6號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甲車駕駛黃美華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訴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原告並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查,然原告主觀上否認其知悉車禍發生,且因不知車禍發生,自無從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責任。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下我認為車禍跟我沒關係,而且我趕著要送貨,所以就沒有留下來,我停下時應該有看到人倒地(見本院卷第90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甲車行駛於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當時我綠燈出路口時,因我前方有另一台汽車擋住視線,等我過了那台汽車,我才看到對方出現我前方,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有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受傷,事故後對方沒有留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2、觀之車禍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與甲車確實有發生車禍,而系爭車輛側面有車禍刮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諸原告當時正屬於左轉彎通過路口,而甲車迎面駛來,原告於左轉前必定有與甲車相交會,是其當可明確知悉甲車之行車方向。參以原告自陳有停下,並且看到當時有人車倒地,並考諸當時兩車行向,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車禍屬於明確知悉。縱非屬明確知悉,亦屬於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當有所知悉,自有報警並留於現場之義務,然其並未報警,亦未留於現場,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責任。
3、原告另主張其雖於新北地檢署肇事逃逸事件中自白,但當時係不知悉會遭吊銷駕照方為自白。當時原告之自白並未有和強暴、脅迫、以及不當訊問之情,其自白當屬合法,故其自白當屬有效。至其不知自白後之法律效果,若知悉不會自白等情,僅為其是否自白之動機,該動機出於其自身之考量,自不能以此認定其自白不生效力。
㈣、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查所謂刑事法上以及行政法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處罰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並保照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至於車禍本身究竟需由何人負責,並非本條之構成要件。換言之,無論駕駛人對車禍是否有過失存在,只要發生車禍並且有人因車禍受有傷害,駕駛人即需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否則即屬於肇事逃逸。是以,無論系爭車禍責任歸屬為原告或是訴外人,於發生車禍後,原告本應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原告並未及此,自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