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18號原 告 吳和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81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府後街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6QE81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與文化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由開單。惟伊僅將手機平放於大腿上查看導航,且系爭汽車完全靜止,雙手始終置於方向盤,並無任何手持操作行為,客觀上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虞。若舉發機關認影響行車安全,理應提供照片、錄影或科學證據證明伊違規。又舉發機關自車外觀察伊,因受光線反射、角度限制、車內外環境差異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確判斷車內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月7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自系爭汽車左方駛近時,清楚目擊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螢幕亮起並以手指持續操作近5秒,注意力集中於操作手機而未發現員警在旁注視已久妨礙駕駛安全,遂輕敲車窗告知原告路邊停車並製單舉發,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仍持續以各種言詞狡辯抱怨不願簽名。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無法於交通違規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又90年1月17日增訂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同年6月1日施行),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同年10月15日施行,即本件行為時法、現行法)。故需符合「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以下逕以手機代稱此類裝置)且須「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四要件,方得裁罰。其修正理由說明:「1.隨著時代進步,電子產品發展日新月異,尤其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之普及化,原有僅規範行動電話之使用,造成危險駕駛之條文,已不敷使用。2.惟對於新的電子產品,是否應一律加以禁止使用,容有討論餘地,尤其部分電子產品及應用程式係為輔助行車安全所發展,完成(按,為「全」之誤繕)禁止其使用並不合理。3.本條規範方式,參考外國立法例及文獻,其重點應在於駕駛人之使用行為上,一般均認駕駛人若以手持方式使用該類電子產品,即可能產生危險性,而具有可罰性,爰修正本條一、二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第131、132頁)。
㈡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
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45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
㈢經查,⑴本件取締過程,舉發機關並未採證到原告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之畫面,且未當場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亦未進行相關取證以供判斷是否足認原告有礙駕駛安全;⑵本院傳喚執行舉發之證人即舉發機關偵查隊巡官鄧人豪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停等紅燈,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滑使用手機,我不會因為駕駛人拿起手機看再放下就舉發,我是觀察3到5秒,確定他(指原告)注意力在手機上,導致無法確認周遭路況等語,以及陳述:當時我一人執勤,百分之95以上時間都會開密錄器,但隔3天114年1 月10日我職務異動到板橋分局偵查隊,設備不在我身上,密錄器使用頻率大概保存7天到10天,影片就會被循環錄影所覆蓋,密錄器已被其他人使用,無法找到當時影像,行車紀錄器沒有人取出,是循環錄影,常從汽車角度大概只能拍到輪胎、車門等語;⑶原告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意見略以:當下伊手放在方向盤上,我不知道員警怎麼會看錯,因為指控和事實不合,我是拒簽,我有抗議,我問他有沒有錄影,他還回答我說有等語。是以原告雖不否認有看手機,但爭執無「以手持方式」看手機,只是低頭看手機,而舉發機關並未能提供現場採證之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原告有「以手持方式」看手機之畫面。而舉發員警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惟因未於原告違規當時為調查作為,亦未當場與原告將相關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確定等,以致無法確定原告當時使用手機之目的、功能與持續時間等,尚難逕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卷內現存事證即認原告確有使用手機有礙駕駛安全之情事。本件相關事證既不能證明原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足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乏所據,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原告預納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