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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21號原 告 楊承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第143-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刪除主文第2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記載,並增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增列部分屬第一次作成之處分,非屬前處分之撤銷或變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已表明就原處分全部請求撤銷之旨(本院卷第124頁、第1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8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予攔停,惟原告逕自駛離,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於114年1月5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我不太確定當時是從明湖路441巷右轉至明湖路後直行明湖路

,還是原本就直行明湖路,如果是從441巷右轉後直行明湖路,當時行向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沒有闖紅燈的行為,如果是原本就直行明湖路,我是在黃燈轉變為紅燈的時候騎經系爭路口,所以仍然沒有闖紅燈的行為。

⒉員警攔停處所沒有臨檢的相關標示,而且當時我前方有一台

大型車輛,我不確定員警是要攔停我前方的車輛還是我,員警的哨音我沒有聽見,就算有哨音,我也不知道是針對我前方的車輛還是我,或是針對其他的事情。我沒有犯罪紀錄,沒有必要逃逸,本件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自採證影像可知,原告係直行明湖路途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當時員警有揮動臨檢棒並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員警亦有對原告大喊示意停下,原告仍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為上開攔查本無需設置臨檢標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⑸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⑹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現場之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81-82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上揭交通部會議結論,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庸再審酌有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結果(本院卷第105-1

09頁),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車身影像有被架設於明湖路上之電線桿等物遮蔽之情形(本院卷第105頁上方),而對照現場之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行向如係沿明湖路直行,方會遭上開電線桿等物遮蔽,如行向為自明湖路441巷右轉至明湖路,則系爭車輛反會遮蔽上開電線桿等物,由此,自得判斷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係沿明湖路直行,而非自明湖路441巷右轉而出,先予敘明。

㈤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

之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105頁上方),而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不可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直行,然原告卻無視系爭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逕行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本院卷第105頁下方、第107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標線、號誌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自明湖路441巷右轉、是在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騎經系爭路口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已妨礙交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依前述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5-109頁),本件員警稽查過程略以:

15:27:27:系爭路口號誌當下為紅燈,原告通過路口。

15:27:27-15:27:30:兩名員警已伸出並揮舞指揮棒指揮,

並以哨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員警A大喊:哈囉)。

15:27:32:原告未停下,逕行駛離。㈧衡以員警於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旋即為攔停行為,除以指揮

棒示意原告停車外,尚有以哨音指示,員警A並有出聲「哈囉」向原告示意停車,況依勘驗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07頁下方),員警伸出並揮舞指揮棒之際,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前車阻擋,當時係日間而有自然光線,原告無何視線受阻之情形,系爭車輛周圍亦無其他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依上述客觀情狀,原告自可知悉員警欲命其停車就甫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㈨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員警係因於上開時、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攔停行為,合於上揭規定,且關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法無設置取締標誌之要求,故原告指摘系爭路口未設置臨檢相關標示云云,自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機車等情,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