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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27號原 告 許濠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80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1頁、第1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於處罰主文欄增列第3項:「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扣抵罰鍰」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斯時為訴外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系爭車輛內扣得疑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毛重0.36公克),嗣經徵得原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1,355 ng/mL,NorKetamine 2,960 ng/mL),故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3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前,並於114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員警

以原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為由,要求搜索系爭車輛,並在原告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開啟車門翻找置物櫃,查獲疑似毒品之物,顯係違法搜索。員警嗣再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同意採尿,原告才被迫配合進行尿液採樣,尿液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員警並未於採樣當時提供任何書面或說明資料予原告參酌辯明,且未針對施用時間進行科學判定,亦未進行個案藥效分析,被告逕認原告違規,欠缺程序正當性。況且,原告當時經測試後,並無異常行為,意識清楚,沒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在無任何駕駛異常或危險行為事證之情形下,不得僅憑驗尿報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依法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於案

發當時亦持有有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具有合法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罰,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仍係防止吸用毒品

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用毒品」為限。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⒉又原告違規時持有者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車種為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

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

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你本人同意對你採集尿液送驗以釐清案情是否了解?)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卷第37頁)是否為你本人簽名並蓋指印?]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而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卷第88頁),其上載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所謂『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字,上揭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2頁),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參以原告既係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毒駕之前案紀錄,此有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64頁),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該時並未拒絕反而願意簽名其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分別自承有同意採尿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足徵原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前開書面上,堪認警員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以不正方法採尿,本案之採尿程序核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採驗尿液暨員警於採驗尿液前未提供相關說明云云,難以採信。

㈢次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本件之搜索並非合法,且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後,認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由其直接衍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81-8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卷第97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本院卷第98頁)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員警對原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所採集之尿液仍有證據能力,且員警據以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2頁)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頁),均屬原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因有違法搜索情事,致原處分依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以裁罰,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69、74頁)、原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3-147頁、第149-1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卷第88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0頁)、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1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

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原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駕車前2天施用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1,355 ng/mL,NorKetamine 2,96

0 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頁)各1紙在卷可佐。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服用Ketamine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版記述,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或Norketamine檢出濃度在100 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53頁)。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準此,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原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原告於偵訊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行為,且其於查獲當時是否有何異常或危險之行為,尚非所問。況且,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99頁)及原告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原告駕駛時,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查獲後,復有身體顫抖抽搐之情事,經員警施以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結果,原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非如原告所稱屬無異常之情形,足徵原告主張其經測試後,並無異常行為,意識清楚,沒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㈥再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係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而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0頁)、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1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所有,車種為營業小客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即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當時持有有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尚非可採。

㈦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0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