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30號原 告 饒勝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A317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登特美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水源街一段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1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A31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當下即下車詢
問及觀看傷勢。原告告知對方擦傷可以自行使用碘酒,並告知要去下個客戶即開車離去。
㈡原告不知上述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原告當下並非直接離開
逃逸,訴外人之擦傷也並不需要叫救護車。又原告是被對方從左後方撞上來,並非肇事方,初判表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表示原告完全無肇事原因。事發後原告也充分表達善意及賠償,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完全無肇事原因,原處分是否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除罰鍰外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而依當時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因與原告間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兩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兩側膝部擦傷,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依路口監視影像內容及影
像截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訴外人因此受有傷害,原告雖有下車查看訴外人傷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稱要找人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獲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原告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
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經警方做完筆錄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又按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原告縱使無過失或非肇事方,亦可認有肇事之客觀事實。況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有過失之情況下,更難認定其非肇事方,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故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
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⑴檔案說明:「監視器-2」檔案影像長度49秒,依監視器影像
畫面日期為2023/07/12,時間為16:36:21至16:38:22(檔案時間00:00至00:49),影片中間部分片段有跳轉加速。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監視器-2」共7張畫面截圖(【圖1】
至【圖7】),事故當時光線清楚,晴天,可清楚見到路上行進的車輛。【圖1】畫面中系爭車輛與一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駛於畫面左側車道,嗣於【圖2】系爭車輛與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並如【圖3】所示於擦撞後人車在地。【圖4】及【圖5】中,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狀後打開車門下車,協助扶起機車騎士,並協助將該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嗣【圖6】及【圖7】中,系爭車輛駕駛人返回車輛並駕車離去。
3.觀諸上開過程,可見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騎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兩側膝部擦傷,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協助將該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嗣便逕自駕車離去且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機車騎士向舉發機關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機車騎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此亦為原告起訴所未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4.至原告主張並非肇事方,卻遭吊銷原告駕照且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⑴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
意見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該鑑定結果僅及於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無從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導致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違規責任,是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但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者,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⑵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事實認定經過,原告主觀上顯認識到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自身有關,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依規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釐清肇事情形,應屬易事,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⑶末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
其立法理由「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而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並得當場立即提供傷者及時救助,至事後調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並無可採。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