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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原 告 曹巨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2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O(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2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因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遭不知名人士撞擊,以致尾燈及牌照遺失,並於113年1月14日向派出所報案。我並未廢棄系爭機車,未掛車牌非我可控,之後有繳燃料使用費,依法有道路正當使用權,系爭機車因年代久遠零件不易取得,故暫停於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內,等待零件修復後再向監理所申請新牌照。員警應先貼警示單,逾期不處理再行開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在違規地點停車,違規屬實。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通安全順暢與秩序。另調閱失車案件查詢系統,系爭機車車牌牌照狀態自113年1月13日起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牌失竊登記」,距舉發日期達10個月餘,並未有重新請領牌照之紀錄,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於報案後儘速前往監理機關申領新號牌,在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前,仍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停車。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並無車牌失竊可免徵或減徵汽燃費之規定,系爭機車車牌遺失,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始可使用,汽車燃料使用費徴收並非車輛使用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1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FV27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7-3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13日北市監企字第1140043418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遺失且已報案,暫停於違規地點,等待零件修復後再申請新號牌等語。然查,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又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號牌於113年1月13日遺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6頁),原告於系爭機車號牌遺失後,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然直至號牌遺失逾10月後本件違規時之113年12月10日其仍未重新申領,並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員警應先貼警示單,逾期不處理再行開立罰單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機車號牌遺失逾10月仍未向公路監理家關重新申領號牌,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違反機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已有相當期間。況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再原告主張:我有繳燃料使用費,依法有道路正當使用權等語。惟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可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核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詳如前述),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有繳燃料使用費有道路使用權等語,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