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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32號原 告 林東儀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25162號、第22-A02S25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25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4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10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5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25162號、第22-A02S25163號(下分稱162號、1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與南京東路6段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2S25162、A02S25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4年3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62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4月25日前繳送,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4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10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5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甲部分)。另以163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8日7時40分許下橋後,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作為攔停原告酒測之理由。惟查,當日行車紀錄器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況原告於前一日22時後再無飲酒行為,經休息後至酒測站已歷9小時多,故認酒精早已充分代謝,並無酒駕之故意,且車內亦無散發酒味,故本件在原告無違規之情況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執勤員警所為之攔停不合法,其逕自要求原告酒測,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因之應予撤銷。

㈡、承上,原告既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又遵守指示停車受檢、未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四點結果處置(二)之規定,又自行以Google地圖推論酒測地點距離原告目的地尚有15公里蜿蜒山路,以錯誤事實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舉發,被告復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查明上情,已構成裁量瑕疵、怠惰,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至10、36及43條。

㈢、另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請求於撤銷原處分時,命被告返還3萬元罰鍰、號牌及汽車駕駛執照,且原告既已提出反證證明,則被告就原告有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酒測攔檢點是否依法設立、原告車內是否散發酒味,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認定事實多有違誤,懇請 鈞院以言詞辯論之方式審理,釐清上情,以保障原告聽審權等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員警於114年3月8日6時至9時擔服取締酒駕兼交通違規執法勤務,於經主管長官核定之系爭路段設置路檢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日7時40分許下橋後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員警予以攔停,於靠近時聞到車內散發酒味,且原告亦承認前晚有飲酒情事,輔以酒精檢知器呈酒精反應,遂於提供礦泉水並宣讀相關權益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15MG/L,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㈡、而本件攔查地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定之酒測攔檢點,已如上述,且原告因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又酒測地點距原告原訂目的地新北市萬里區尚有15公里蜿蜒山路,經通盤考量認有舉發並禁止其駕駛,以維交通秩序及保護他人用路安全之必要,故無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原告申訴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139、141、147至164、203至210、219、223頁),足可認定。

㈢、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綜合觀之,可知在合法設立酒測攔檢站之情形下,當事人通過酒測攔檢站,自有停下車輛為之義務。而若於停下後經員警發現有同法第8條所載之情形者,則此時受檢者即有為受檢之義務。換言之,如鴐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合法設立之酒測站,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該攔檢後應停車受檢之義務是基於合法設立之攔檢站以及前開法規範之義務而來,而停車後若有符合第8條之規範,受檢人就有酒測之義務,在此一條文脈絡下,駕駛人行經合法設立之酒測攔檢站,縱使駕駛行為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形,執行者仍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攔停駕駛人。至於是否可對於受檢者為酒測,須回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以當下情形綜合判斷交通工具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依流程言之,若行經合法設立之攔檢站,駕駛人須先依指示停車受檢,經判斷交通工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可對於駕駛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㈣、系爭路段攔檢系爭車輛之酒測攔檢站為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核定之攔查地點,此有舉發機關114年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一覽表可佐,而當日舉發之員警為為經排定勤務之員警,亦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參(件本案卷第205至206、210頁)。且攔檢站前設有酒測停車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地點屬於經合法設置之攔檢站且於攔檢站前設有酒精檢測之告示牌,原告若未停車直接通過,將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合法設立之酒精檢測站,當需停車受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職務報告所稱之未打方向燈違章,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而不得攔停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之停車受檢義務是來自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第7條之規範,並非來自於第8條,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不論有無所謂之未打方向燈之違章,均有停車受檢之之義務,其主張其未予違規,員警不得攔查、亦不得對其酒測等情,顯屬漏未檢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合法設立之攔檢站得以攔檢之規範,而直接同法第8條之要件判斷舉發單位攔停是否合法之依據,自難採憑。

㈤、而於原告停車受檢之過程中,經舉發員警聞到車內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有舉發員警所出具報告可參(見本院卷205至206頁),當可判定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當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酒精濃度測試前,業已使駕駛人即原告簽立酒測效果確認單,有前開效果確認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於確認後方為簽名,可證舉發員警已踐行告知其可不為酒測之義務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攔檢過程違法乙節,綜觀過程,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㈥、原告另以本件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4點結果處置㈡之規定,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而舉發機關並未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顯屬違法。但是否以勸導取代舉發乙節,為行政機關或執行人員之裁量事項,被告並無法就此予以審酌。而員警是否當場有裁量予以舉發或勸導,為員警於當場綜合原告之行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是否影響交通之專業判斷,自不能以員警當場舉發之行為較不利益原告即主張員警未為裁量。再者,原告前開所引依據,均屬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不能以其直接主張員警均一律需予以勸導始能舉發,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㈦、162號處分甲部分:

1、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⑵、本件162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

限於114年4月25日前繳送,並記載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162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記載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4月25日前及同年5月1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48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162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162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該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附此敘明。

4、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法院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162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