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33號原 告 陳文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6F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違規地點)時,為警以有「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日舉發(本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6F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包括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87、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時間不知何時發生,也沒收到紅單卻無故被開罰。警方無提供密錄器或作任何舉證,僅憑監視器,又推說掌上機故障,很難讓人信服。當時我還在上班,上班用不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有時會借給別人,我忘記借給誰,採證影像迴轉的機車登記在我名下,那不是我騎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酒駕稽查路檢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未依車流順序行進方向配合警方攔檢,進行迴轉、逃逸、拒絕受檢等違規行為,故員警將其攔停查驗身分,發現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遂依規定舉發。雖密錄器發生故障而未成功錄製影片,但尚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原告當時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其上已記載「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權利」,送達程序已於當時完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T6F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機車駕照因酒駕吊扣,期間為113年9月4日至114年9月3日,本院卷第6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頁-80)、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13-117頁)、被告115年3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80400號函暨所附原告五年內二次以上前項紀錄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5、129-13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時間不知何時發生,沒收到舉發通知單卻無故
被開罰,當時我還在上班,系爭機車有時會借給別人,我忘記借給誰,採證影像迴轉的機車登記在我名下,那不是我騎的等語。經查,本件於114年3月1日舉發,簽收別欄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權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5頁),倘原告未經攔停、舉發、告以到案地點及時間,當不會自行到案陳述意見,是原告稱其不知情、非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已難以採憑。況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91頁),有支配管理系爭機車之權限,倘其於本件發生時,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自當知悉使用之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應歸責人,然其於本件並未辦理歸責,是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迴轉的機車登記在我名下,那不是我騎的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