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35號原 告 柯靜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7J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張世欣(下稱張世欣)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4月8日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段,經警查獲有酒駕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7J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張世欣為夫妻關係,張世欣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經員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認定超過違規標準。原告並未實施酒駕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張世欣駕駛之系爭汽車,察覺張世欣車內散發酒氣,員警遂依法對其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6MG/L。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又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為張世欣之妻,應對系爭汽車有相當支配管理權,且張世欣於10年內已有2次酒駕行為,難認原告有適當篩選駕駛並善盡其監督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S7
J376號、第A01S7J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10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J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張世欣為駕駛人,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世欣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