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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38號原 告 沈子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I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光復北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L4I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I9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德路3段191號前,突遭員警前來攔停,該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於騎乘間使用行動電話,也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當場表明未使用行動電話,亦未喝酒,詎料該員警改口稱原告於前方路口未禮讓行人,原告亦當場表明未違規。且依據罰單及所附照片內容顯示,員警攔停並開立罰單之地點,係位於光復北路與八德路口,與所指違規事發地點相距約200公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員警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光復北路北往西行經系爭路口,遇西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由北往南行進中(距離車輛3公尺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穿越,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員警舉發尚無違誤。至所述未第1時間攔檢係因員警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後,隨即前往攔停系爭車輛。另檢視警局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天色昏暗及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記錄。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00936號函、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217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勘信為真實。

㈣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至120、188、191至1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114年8月7日調查程序勘驗檔名「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3.mp4」影像: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7-21。畫面可見此係八德路3段193號前號誌桿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7,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向前方駛來,影片時間00:00:21,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3)。

⑵114年11月25日調查程序勘驗檔名「Image 003.mp4」影像:

畫面時間顯示為06:53:52-55。畫面係由光復郵局前即八德路3段之監視器拍攝,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畫面可見一直向道路即八德路3段,一橫向道路即光復北路。畫面時間06:53:52,此時畫面左上角處,因有車輛燈光造成之刺眼光線,無法辨識是否有車輛自光復北路進入八德路3段及其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距離(截圖如照片1,截圖橘框處)。畫面時間06:53:53-

54 ,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靠近左側人行道處,此時可見有一機車(下稱A 車)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車輛前懸已越過枕木紋,因車輛燈光及畫質緣故,無法辨識行人所在位置及A 車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截圖如照片2 至4,截圖藍框為行人、紅框為A 車),隨後有另一機車(下稱

B 車)亦自光復北路右轉進入八德路3段(截圖如照片5 ,橘框為B 車)。

⒉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執勤時現場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惟

員警表示密錄器於違規當時沒電,且經檢視警察局監視器畫面即「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3.mp4」影像畫面),僅係關於攔停時之影像,且因拍攝角度、天色昏暗及距離違規地點過遠無法清楚記錄(見本院卷第48、114頁)。又經本院調取光復郵局前監視器畫面即「Image 003.mp4」影像畫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是以,本件僅能依舉發員警之證述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依舉發員警即證人許中璟於本院114年8月7日調查程序證稱:「(證人目擊原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時,你與原告之距離為何?中間有無其他車輛阻擋?所謂行人有幾位?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在第幾個枕木紋或間距?又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位在何處?)我和原告最早是在光復北路跟八德路3段的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接著光復北路亮綠燈,我和原告一同從光復北路右轉八德路3段,當時行人穿越道是亮綠燈,所以行人可以通過。我看到原告沒有禮讓行人時,我就騎在原告的正後方,距離不到3公尺,當時我跟原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有1位。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以及行人位置分別是在第幾個枕木紋或間距,行人約在第2或3個枕木紋,原告車輛在幾個枕木紋我無法確認,但是我看到的是行人跟原告車輛不足3個枕木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而證人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且原告該次違規行為既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監視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於轉彎之際與行人間之距離等情節,實非無疑。參以證人亦表示「原告車輛在第幾個枕木紋我無法確認」等語,益徵其在無法提出影像資料之情形下,對於此僅秒瞬間情事,不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再衡酌員警所繪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件舉發員警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員警角度目視,究竟能否判斷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是否達於取締標準,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不得將此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則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依法應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則已由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