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42號原 告 張愷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6號、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前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68416、ZFA368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0日前,並於114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查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16號裁決書),另於114年4月2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案繫屬中重新審查後,重新製開114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68417號裁決書(下與416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35K)至土城交流道(43K)速限為100公里
/小時,而土城交流道(43K)以南為110公里/小時,自採證照片中無法看出係在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處拍攝,由於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處正好位於100公里/小時及110公里/小時之分界點,因此被告應檢附證據證明原告駕車係於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處。
㈡本件舉發照片中並無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原告 沒
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㈢114年3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6841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417
號舉發通知單)未敘明任何處分,而原告詢問被告櫃台人員時,櫃台人員僅告知該舉發通知單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行政處分,而用鉛筆手寫「大牌2面+行照、身分證、吊扣6月」等文字,命原告須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14年5月10日前將系爭車輛牌照攜至被告處所吊扣,然原告要求櫃台人員應出具載明上開吊扣牌照意旨之正式行政處分文書,櫃台人員拒絕並表示在原告到場繳交牌照時,被告就會交付上開吊扣牌照意旨之行政處分文書,該舉發通知單顯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5條、第111條等規定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2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50km/h,而該路段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該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誌,該處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且距離違規地點約為732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
6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3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AT-S1、器號:ATS05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3/10」、「時間:02:36:59」、「主機:ATS058」、「證號:
J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5/04/30」,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後
方17公尺處,朝駛過距離約38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有舉發機關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1頁)等件可稽,又國道3號南向41.4公里前方15公尺處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下稱本件警52標誌),亦有本件警52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86頁),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770公尺(計算式:42.1公里-41.4公里+17公尺+38公尺+15公尺=770公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國道3號南向43公里以南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
自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處拍攝云云,惟觀以本件採證照片,業載明採證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2.1公里」(本院卷第79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振華亦到庭證述:我於114年3月10日1時至4時許經排定在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處進行測速照相,將雷達測速儀放在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里程牌後方17公尺處,該處係在土城交流道匝道大型路標旁,巡邏車亦停在該匝道之內側路肩處,因為該處比較安全,國道三號南向43公里處則沒有地方可以停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168頁),核與GOOGLE街景圖所示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旁確為土城交流道出口匝道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而員警李振華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其原排定之測速地點確在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處,有上開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可稽,其自無至國道三號南向43公里處進行測速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李振華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李振華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㈥又原告主張417號舉發通知單並未敘明任何處分,櫃台人員拒
絕交付吊扣牌照意旨之行政處分文書,該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5條、第111條等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可知行為人有道交條例第12至68條之違規行為時,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即為被告)裁罰之,是本件程序標的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員警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違規行為事項作成書面予以舉報,並告知被舉發者即被告,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基此,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417號舉發通知單既非被告製作之裁決書,自毋庸且無權限記載處罰之種類及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