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郭中一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5日前。
原告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4年1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因存摺被郵局機器卡住,故臨時停車、並未熄火,且車上有小朋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等規定。
(二)本案為併排停車違規,經員警現場審認違規態樣製單,非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勸導規定,且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4日亦有類案處罰條例第56條併排停車之違規記錄(單號:CU0000000)可稽。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停放位置之態樣係屬併排停車,被告之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四)復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07411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87701號函附交通違規並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7578號函附申訴答辯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5、37、43、47至48、49至50、53至55、59至61、63至67、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內容略以:「照片顯示時間為113/09/20-21:01,拍攝方向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輛開著大燈,右側車輪跨過白色路面邊線、約三分之二車身於車道上,而在路面邊線內側、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停放;照片顯示時間為113/09/20-21:01,拍攝方向為系爭車輛後方,可見系爭車輛緊貼白色路面邊線,而系爭車輛車身之後半部與右側的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重疊」等情。再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87701號函附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謂併排停車,除需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停車格,以致於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始屬之。則依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處,尚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即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之虞,核屬上開標準中「例14」之併排方式停車。據此,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故臨時停車、並未熄火,且車上有小朋友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開著大燈,確應屬未熄火之狀,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則將致使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且又阻礙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進出,是系爭車輛確有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順暢之事實。且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因故下車、車上有小朋友,又有本件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表(本院卷第65頁)內容:「本人置單時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未發現有人…。」故可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不在車內,且小朋友亦無駕駛能力,不符臨時停車之「立即行駛之狀態」,縱原告車輛於違規地點停放時間未逾越3分鐘,仍屬於違規「停車」。是原告上開主開主張,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