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1號原 告 趙福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37巷與民生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民生東路5段時,因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SIODORA RIZALINA ALOQUINA(下稱S君)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4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7日前,並於114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我於民生東路5段137巷口紅燈待轉往民生圓環方向前進,當綠燈亮起時我緩慢左轉前進,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我有煞車暫停一下,左右觀察斑馬線上並無行人後,踩煞車緩慢通過斑馬線,可能我左轉的時候被B柱跟後視鏡擋住,突然感覺左前車頭有撞到東西,立刻緊急煞車後下車察看,發現左前車頭下有行人,將其扶起安置後,立刻打110報警將傷者送往醫院救治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起訴狀皆稱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未發現行人,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0-8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5309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3:03:29秒許,朝民生東路5段138巷與民生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拍攝;23:05:28秒許,身著紫色上衣之S君行走在民生東路5段之人行道上,並於23:05:29秒許走下人行道,走至行人穿越道區域;23:05:30秒許,S君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民生東路5段137巷口駛出,出現於畫面左側;23:05:31秒許,S君行走至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則左轉欲駛入民生東路5段;2
3:05:32秒許,S君行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繼續左轉,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駛至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右側車輪駛近第3至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車頭距S君極近;23:05:33秒許,S君繼續行走至第4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未暫停持續左轉,未見顯示煞車燈,右側車輪駛入第3個枕木紋及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23:05:34秒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S君,S君倒地,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暫停;23:05:38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後倒退;23:05:48秒許,原告下車察看S君傷勢;23:06:00秒許影片結束,S君依舊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2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民生東路5段137巷口駛出左轉民生東路5段時,行人S君業已行走在民生東路5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於轉彎之過程中,未見顯示煞車燈減速,於S君行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於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S君僅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僅約12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系爭車輛猶未暫停讓S君先行,繼續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S君,致S君受有頭部擦傷、左腿骨折等傷勢,亦有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49頁),是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原告雖主張係因B柱、後視鏡遮擋視線,致與S君發生碰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碰撞S君前,S君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第3至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走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即已行經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自難謂有原告所稱視線遭B柱、後視鏡遮擋,致無法注意S君之情事存在,惟原告猶未注意S君之動態,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反繼續駛入行人穿越道致撞擊S君成傷,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