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55號原 告 郟慈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91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12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38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5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當時天候不佳,雨勢影響視線,行人撐黑傘在昏暗雨中
行走,確實可能影響辨識度與反應時間,原告已於左轉路口已完全停車後再起步,行車速度緩慢,並無搶快或故意行為。
⒉對方經送醫診斷僅為足部挫傷,當場並未明顯不適,無處方
用藥或安排回診,顯示傷勢極為輕微。事後雙方亦在三日內達成和解,原告已補償對方車資、誤工與醫療費用。原告之行為僅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不應依第4項規定加重處罰。
⒊原告年逾60歲,目前僅靠兼職工作維生,吊扣駕照將影響生
活與生計。事故後原告已深切反省並更加謹慎,請求酌情改處較輕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⒉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人即送往醫院救護,其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謂左腳腳掌遭車輪壓到,且因腳痛而坐在地上之情形,又其事故發生後隔天請假無法上班,足徵該名行人確有受傷情事。而該名行人縱使事後敘述並無大礙,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並不足以排除客觀有受傷之事實。
⒊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87至118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於系爭車輛左轉前,即已有1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與系爭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之情形,惟原告仍持續左轉,致撞擊系爭行人。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天雨視線不佳,身為駕駛人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密切注意行人動向,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倘原告確已充分觀察行人穿越道狀況,則本次事故本可避免,然事故仍告發生,顯見原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行人,業如前述,而系爭行人因
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以認定其確受有傷害,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行人當場並未明顯不適,無處方用藥或安排回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稱「致人受傷」,並不以傷勢嚴重或需長期治療為必要條件,凡經醫療機構診斷確認有實質受傷事實,即已符合規範構成要件,無庸苛求傷勢程度。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法條意旨之曲解,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⒊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困難、工作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處分。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