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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6號原 告 周鴻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4TPW0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4TPW0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9日前,並於114年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5154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騎樓停車」、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審酌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4TPW0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在西寧南路219號之騎樓處,不在臺北市○○○○○○區○○街0段○號側(46號至中華路1段)之「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禁停標誌箭頭方向指向系爭機車反方向,經致電臺北市政府確認無訛,並非只要在臺北市騎樓停車皆須開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舉發事實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複查後確認系爭機車違規事實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騎樓停車」。而系爭機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2、3、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自上開規定可知,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如該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時,則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於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在人行道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機車停放於

系爭騎樓時係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機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機車周圍,即該機車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復參以系爭騎樓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36頁,第77-79頁),亦見該騎樓鋪設白色之地磚,向東通往長沙路2段46號方向之騎樓,向南則通往西寧南路225號方向之騎樓,且與外側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存有高度之落差,顯不同於一般車道,並與車道有所區隔,性質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另該地點未見例外劃設停車處所,依上揭道交條例之規定,系爭騎樓即屬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為圖一時方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阻礙他人出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騎樓不在臺北市政府公告「機車退出騎樓、

人行道」實施路段,禁停標誌箭頭指向系爭機車之反方向云云。惟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權責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是以,停車在非屬經設置之停車處所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時,即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不以禁制或指示之標誌的設置或標線的劃設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列為臺北市政府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之路段,僅影響交通勤務警察是否須加強取締,縱未列為實施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者,警察仍可依道交條例據為執法,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常見問答網頁可稽,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