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70號原 告 黃盟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延平北路2段27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向左變換行向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詹雨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沿延平北路2段同方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3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5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4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時車頭已偏左,綠燈亮正要起步時,後方訴外人機車以

高速接近,並長鳴喇叭,我受驚嚇並停止未動,該車疑因車速過快急煞致車頭晃動,對方未因此跌倒或受傷,雙方機車間並無實質接觸,難以認定構成交通事故,我判斷無異狀後離去,對方當下亦未主張受傷或請求報警,我無需留置現場,並未違反處置義務。訴外人雖提出驗傷紀錄主張右手受傷,然與監視器影片内容不符,其傷勢有誇大及虛構之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車影像紀錄器晝面,肇事後系爭機車未停靠路邊,隨後

駕車離開,訴外人於後方按喇叭警示。次據原告於調查筆錄自述:「因為我只有雨衣被碰到,我不認為是車禍,所以我就繼續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在後方一直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我覺得是他騎太快,所以我不理他,他聲稱有錄影,但我覺得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想理…。」故原告當下已知悉事故發生,仍不依上揭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循線通知始到案說明,另卷内附有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與自後方直行而來,騎乘訴外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訴外人右側前臂擦傷,而原告經訴外人攔阻後,仍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未為任何處置等情,經本院勘驗訴外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35頁),業據訴外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本院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3至84頁)、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至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依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突然往左行駛,使直行而來之訴外機車緊急鳴按喇叭(畫面時間:08:49:24至08:49:26),隨後訴外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旋產生明顯晃動(畫面時間:08:4

9:26),佐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拍攝事故照片時,照片註明訴外機車右前側車身有擦痕(本院卷第88頁),以及原告於事發後1小時左右,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71頁),足證雙方確有發生擦撞車禍,原告有肇事無訛,是原告否認有肇事云云,難認可採。

2.又車禍發生後,據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訴外人亦起駛跟隨在後,並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重心不穩,所以起步時往左邊偏向,突然1台機車從我的左後方刷過。我不認為有發生車禍,所以我繼續沿延平北路2段方向直行,對方在後方一直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我覺得是他騎太快,所以我不理他,就繼續騎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衡情依一般社會智識,原告透過其與訴外人兩車之上揭行車路徑,以及與其素不相識、無怨隙之訴外人在後窮追不捨,欲攔停其理論之舉止,主觀上應能知悉雙方有高度可能已發生車禍、其有肇事一事,然卻仍拒絕停車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報警、留下聯絡資訊或為其他妥適之處理,堪認原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無訛,是其主張並無違規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3.至原告雖主張其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行政法上義務違規與刑事犯罪間,就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證明程度本屬不同,是自難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論行為人定無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行為。再者,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告違規明確前已論明,是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客觀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主觀上則有違規之未必故意,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依該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C5A066676_00000000000000000.MOV 2.勘驗影片時間:2025年2月7日 08:49:19至08:49:40 此為訴外人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為白天,天氣陰雨,視線良好。畫面之始可見A車直行於延平北路2段內側車道上,該路段與前方延平路2段272巷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下稱B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08:49:19,見附件圖片1),A車逐漸減速,惟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時,行車號誌即由紅燈轉為綠燈(08:49:23,見附件圖片2至3),B車並未立刻起駛而仍停留於原地,A車則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直行,待接近該路口之同時,B車突然起駛且未打方向燈即往左行駛,A車非常貼近B車,眼看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影片中有長鳴之喇叭聲(08:49:24至08:49:26,見附件圖片4至7),此時畫面有明顯晃動但未見B車 (08:49:26,見附件圖片8)。A車往前煞停靠右側路邊,隨後見B車並未左轉,而係於原車道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A車亦起駛跟隨B車,後B車變換車道,A車持續鳴按喇叭,B車於民權西路路口右轉(08:49:24至08:49:26,見附件圖片9至12),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3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