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72號原 告 宋銓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1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陽街口,因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陳彥豪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上肢感覺麻等傷害,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停下讓右側行人通過,正當原告確定無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陳彥豪突然從系爭車輛左側碰撞其後照鏡,經員警到場處理,於雙方和解時訴外人陳彥豪亦無表示受傷,事後卻突然至醫院驗傷,實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沿洛陽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當時雖有讓右側行人先行通過,惟未停讓其左側之行人即訴外人陳彥豪,與訴外人陳彥豪碰撞致其有受傷,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按聽候裁決者,致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63頁、第77頁、第109至114頁、第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左轉彎前,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然系爭車輛後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1車道寬之近距離處左轉;因系爭車輛左轉時未停讓而撞擊該行人即訴外人陳彥豪右半身,致其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上肢感覺麻等傷害,業據陳彥豪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參以前開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陳彥豪之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左轉之相對位置,確係以其身體右側靠近系爭車輛,是於行進過程中遭系爭車輛於左轉時撞擊其右半身,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尚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理之處,所受傷勢核與其於事發翌日凌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上肢感覺麻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108頁);衡諸常情,其等二人僅為路上偶遇之用路人,陳彥豪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並以自殘之方式誣陷原告,是其前開證述堪認屬實。
2、以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因禮讓右側行人,而未注意左側亦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該行人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