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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76號原 告 吳介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Y49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5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權路口周邊黃線道路,為警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114年4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Y49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地點黃線區域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接送家人,其於巨城購物中心內購物,因該中心場地廣大,從購物完成至步行出來確實需時,因而停車超過3分鐘,絕無占用道路或影響交通秩序,被告所為裁罰欠缺彈性,未能審酌實際狀況,實屬不合理。另被告何以直接裁罰900元,而未依最低金額裁處600元,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或酌予減輕罰鍰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光碟及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無誤。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車種為小型車,裁罰金額為900元,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科學儀器及科技執法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0558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15183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53:10~17:56:26,停放在劃設有黃線禁止停車處所,且已超過3分鐘之限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當時係為接送購物之家人,因該購物中心場地廣大而超過3分鐘等語,尚難據此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另被告依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最低額為900元,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最低額600元,有違誤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