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79號原 告 翁張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25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4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O號南向13.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於114年1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事由,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25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百分之百確定有繫安全帶,如果沒繫安全帶,系爭汽車儀表板會有紅燈警示,並產生鳴叫聲,會無法開車。原告坐在駕駛座,安全帶位置是調在最低,所以從伊左上至右下都是更低點的斜拉扣上,採證照片根本沒照到駕駛座右下方扣環,駕駛座左側則一片黑影,原告超過2/3以上都沒照到,且採證照片不清楚亦無明確證據作為原告違規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照片可見原告當天身穿淺白色上衣,並無物品遮擋,理應清楚看見安全帶,應有駕駛座呈現出任何一點顯示安全帶之跡象,即使在陰暗處,仍有駕駛人所呈現帶狀之物,而非照片所顯示全然未有一點安全帶之情形。另,汽車安全帶為三點式,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肩帶係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緊密狀態。從而,原告當天穿淺白色上衣,其胸前未有安全帶遮斷痕跡,也副駕駛座乘客安全帶為黑色,若駕駛人有繫安全帶的話,肩膀到胸前肯定會有黑色安全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㈠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31條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㈣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㈤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系爭宣導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雖主張:駕駛座除左側一片黑影,絕大部分超過2/3
沒有照到、中間部分方向盤也是黑色影像擋住以致於看不到,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
1.依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肩部安全帶除了須避免繞經頸部外,更必須「置手臂上端以上」,目的在於確保安全帶沿著三點式設計,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下至腰側,使受力位置正確,亦因此在正確佩戴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系爭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證據資料,拍攝角度係自車輛正面,並無明顯偏斜或光影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於同一畫面中,副駕駛座之乘客胸前之安全帶痕跡明顯可辨,足證影像品質足以呈現安全帶線條。查副駕駛座乘客之右肩至胸前、手臂上緣至腰側整個區域,已完整呈現自肩部斜跨胸前的帶狀線條。況且,原告亦身著淺色衣著,按一般視覺對比原理,深色安全帶與淺色衣著相接時,更易在影像中形成明顯對比,若其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則安全帶沿手臂上方與胸前所形成之深淺對比線條更應清晰可辨。然系爭採證照片完全未呈現此類帶狀對比,更加佐證原告並無繫妥安全帶之事實。蓋三點式安全帶在正確佩戴時,其行經手臂上方及胸前的面積甚廣,即使車輛A柱可能造成局部遮擋,仍不可致使整段帶痕完全消失,而採證照片全無可視線段,顯與正確使用肩部安全帶所應呈現之客觀樣態不符。原告亦未能在採證照片上具體標示有繫上安全帶部分,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前揭主張認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未繫安全帶,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㈡此外,車輛所配置之未繫安全帶警示裝置,性質上僅屬輔助
駕駛人注意繫安全帶之機制,其設計目的係「提醒」而非「強制」,則該裝置之存在與否,或其運作結果,均不能作為認定駕駛人確已繫妥安全帶之唯一依據。又該類裝置往往受制於車輛使用年限及零件狀態,其功能可能因零件自然老化、電路故障、感測器失靈、或維修不當等因素而產生誤差或完全失效,尤有甚者,駕駛人若欲規避蜂鳴干擾,亦常見藉由插入假扣具、移除感應器、解除線路或其他變通方式,使系統停止運作,此類規避行為屢見不鮮,故單憑車輛配備該裝置之事實,無從推論駕駛人必然確實繫妥安全帶。是以,依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手臂上方及胸前在淺色衣物背景下毫無任何安全帶痕跡,已足以確認其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事實及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既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