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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80號原 告 林慧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2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812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5日下午18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與環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6812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3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工作地點位於捷運古亭站周遭,平日搭乘捷運通勤,本件所稱之違規時間恰好是在捷運新店站與共構商場消費,行政機關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避免因一時誤差擅自臆測或任何理由的偏差片面之詞妄下斷語。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登載原告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舉發人未於本件依職務以積極具體方式詳加查證確認事實。又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輕易辨識系爭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牌號碼,且原告車牌依據相關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中間,舉發人當無法在車陣中辨識車牌。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行進車道,且依據相關資料,未見指示原行進車道管制號誌時相燈號,如何判斷系爭車輛意圖闖越紅燈。

㈢、本件並未調查有利原告事實,任意變造放大照片並加標註解引導羅織而檢舉人為增加結案領獎受益,舉發員警與被告皆為國家行政機關,受薪及獎金均來自於人民繳納之稅金,本件以便宜行事以不當成就舉發人績效,有負人民對公權力行使合理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確有行政違失怠惰,請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執勤員警於系爭時間,見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由中間車道向左行駛至最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向中央路方向迴轉,欲予攔停舉發時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入口,屬當場無法攔停舉發之狀態,故記下該車之車牌並調閱監視器比對,確定系爭車輛車號,且相關密錄器與監視器影響已攝入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過程。

㈡、且經檢視相關影像系爭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於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迴轉。本件因有當場不能攔停舉發之情,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至61、65至66、69、77至82、85至9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以前開內容主張,經查: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舉發通知單本身為舉發機關通知原告並作為移送之依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舉發通知單本身,並未產生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屬於觀念通知。而原告主張該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觀之該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載有車號,而該車號即可查詢出原告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法辨認。再者,原告所舉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屬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舉發通知單既屬於觀念通知,當不適用前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事由。

2、又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該照片可清楚辨識000-0000號車牌號碼,且系爭車輛通過其行向停止線前,其所通過之路口屬於紅燈,並經員警當場目睹,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截圖照片,與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2、85至92頁),原告主張該些照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自非能採。又相關車牌號碼既經監視錄影器拍攝,且員警亦可辨認是何一車輛,當無原告所述於車陣中無法辨識之情。另原告主張密錄器車牌不見有將車牌及違規同時攝入之情,然依據相關截圖及員警答辯報告已可證明該車牌號碼之系爭車輛即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告空言否認,顯有未恰。

3、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業已充分舉證原告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又原告質疑有相關舉發獎勵,然本件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章事實,相關舉發獎勵並無礙原告違規之情。

4、另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7點之規定,主張交通違規並非犯罪,且本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何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然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一環,前開要點第3點業明確載明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員警基此目的調閱原告闖越紅燈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當屬合法。再者,本件員警調閱之法令依據即原告所稱之相關要點,而該調閱非屬行政處分,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中應以書面記載之行政處分,員警依其職權本可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本件員警調閱之目的在於舉發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自無原告所謂逾越相關目的調閱之情。

5、末以,原告主張應證明無法攔檢而需逕行舉發。然本件無論是否攔檢,原告之行為均屬於闖越紅燈之違章行為,縱使攔檢,亦應依相同規範舉發,此一主張並無實益。再者,舉發機關業已敘明本件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因而逕行舉發,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