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81號原 告 楊欣陵
張代彬(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代彬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告楊欣陵不服被告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就原告楊欣陵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楊欣陵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楊欣陵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楊欣陵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代彬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駕駛原告楊欣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方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附近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欣陵)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3月10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張代彬於114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4月9日填具切結書而表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認原告張代彬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代彬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欣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車主為原告張代彬之配偶,原告張代彬為實際駕駛人,已於114年4月9日於被告處申請移轉駕駛人無誤簽名在案。
2、原告張代彬開車數年,向來非常遵守交通規則及速限,不開快車,取得駕照至今20年從未收過超過3,000元罰單,此次罰單說原告超速58公里,開到時速108公里,真的非常離譜,子虛烏有實在讓原告張代彬無法接受,可調閱原告張代彬以前違規紀錄,此生第一次收到如此離譜罰單,真的應該是發生錯誤所導致。
3、此測速桿位於高速公路下來後過第一個紅綠燈,車流量非常大,怎可能開到時速108公里,況且原告張代彬超過10年每天上班都會經過該路段,這裡有測速照相,數年前就知道,怎麼可能開到時速108公里?
4、系爭車輛是車齡已18年之國產車,只是一台沒有殘值的代步車,因為原告張代彬過年時被公司裁員,至今仍失業中無任何收入,原告張代彬將近60歲,目前失業也無任何存款,暫時只能依靠太太每月30,000多元,小孩打工18,000元的收入度日,若真的被罰12,000元和停牌半年,日子不知如何過下去,因住家比較偏僻,每日太太和小孩皆依賴這台老車接送,請網開一面,現在因為太太還要繳房貸,和上有90幾歲的父母要養,所以每月都入不敷出,縮衣節食,全家人只吃一餐,希望能度過去。
(二)聲明:
1、原告張代彬: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楊欣陵: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298號函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車輛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行駛至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為本大隊設置『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得車速為『時速10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58公里)』,爰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復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KEYWAY,型號:KW-RLS-B,器號:S24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8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附件,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尺。
3、通說認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程序均無主觀舉證責任之適用,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從而在行政訴訟中論及之「舉證責任」,非指證據提出責任,而係指客觀舉證責任。此點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有所不同,且在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係採辯論主義,修訂後則明文改採職權調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即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有利事實說」,爰原告主張並無超速之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4、原告主張違規裁罰將使家庭陷入困難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分別裁決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從未有嚴重違規,且系爭車輛車齡已18年,舉發地點車流量大,乃否認有原處分
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29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6790號函〈含設置「限5」、「警52」標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處照片及二者間距離測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從未有嚴重違規,且系爭車輛車齡已18年,舉發地點車流量大,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張代彬於114年1月20日9時42分,駕駛原告楊欣陵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方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附近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欣陵)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3月10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張代彬於114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4月9日填具切結書而表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4年1月20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足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原告楊欣陵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原告張代彬駕駛原告楊欣陵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5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張代彬、楊欣陵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997
CC、00年00月出廠,於行為時固有18年之車齡,然車輛之狀況(含行速)本可因排氣量、行駛之里程數及保養情形而有差異,非可因車齡即一概而論,是就系爭車輛而言,行駛時速達108公里尚非屬客觀上明顯不可能之事,且原告就之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證明依系爭車輛斯時之車況無法以108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原告執系爭車輛之車齡而否認系爭車輛為該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實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張代彬之前有無嚴重違規,核與其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尚無必然關係;再者,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甚長之道路路段中,僅見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車流量大致客觀上行車速度難達時速108公里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所指原告張代彬目前失業,家庭收入入不敷出,
且系爭車輛係供接送家人使用,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家人生活及生計一節,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自無解於其因本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