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83號原 告 張建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1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車頭朝向圓通路291巷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5日前,並於113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21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3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審酌後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申訴後,由被告詢問交通局並查復圓通路291巷現為汽車單行、機車雙向通行道路,舉發機關遂更正罰單為「不緊靠道路停車」,然依照現行交通法規,單行道並無禁止左側停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案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順向方向之勢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路段右側停放車輛,然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左側,已不當占用道路,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又於供雙向通行之道路,車輛順行方向之道路邊緣係在該行向之右側,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2389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3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圓通路291巷2號前方,車頭朝向系爭路口,依其車頭所朝行駛方向,係停放在道路之左側,又系爭車輛呈熄火靜止狀態,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係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系爭路口固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之「禁2」標誌,以禁止四輪以上汽車自圓通路進入圓通路291巷,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惟仍可供機車雙向通行,係汽車單向、機車雙向之通行道路,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6309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即屬供雙向通行之道路,依上開說明,原告停車時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然系爭車輛卻停放於其順行方向之左側,自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圓通路291巷為汽車單行,依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單

行道左側停車,原處分未正確適用法律云云。惟所謂「單行道」,係僅供車道單方向行駛之道路,倘巷道僅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之「禁2」標誌限制四輪以上汽車單向通行,機車仍可雙向通行,該巷道即非屬單行道,有交通部115年3月18日交運字第11500035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9頁),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就「禁2」標誌(第73條第2項第1款)、與告示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第63條),分別予以規範,亦可明之。則圓通路291巷既仍可供機車雙向通行,即非僅有單一方向車流之道路,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左側,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即與車流方向不一致,當車輛再度駛離路邊停車處時,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入巷道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自不得以路口設置有「禁2」之禁制標誌,即謂四輪以上汽車得以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