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85號原 告 葉秀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5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當場採證,復於113年12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505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前,於113年1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5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安全帶勒住我的脖子和胸骨,會癢又抓,所以一時把手伸出來,又因衣服擋住安全帶,只看到帶子在椅靠上,開車上路我一定都有繫安全帶,並附上若沒有繫安全帶的照片來比照位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13日14時30分在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審視採證相片,未見駕駛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前,明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若將安全帶置於腋下穿越,仍屬違規,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倘完全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者,即該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3295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著花色上衣之原告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肩部安全帶在其肩部後方,壓在其身後,左手臂上端至胸前處明顯無肩部安全帶通過之痕跡等情,而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則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避免扭曲或纏繞頸部,其目的在於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等突發情形時,能由人體較為強健之肩部、胸部與髖部等區域共同承受與分攤安全帶瞬間收束之力道,避免衝擊力集中於特定部位,降低傷害風險,並有效防止身體因慣性滑脫或拋出車外,以達對駕駛人之最佳保護效果,則原告將肩部安全帶壓於身體後方,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自左肩至右腹繫妥,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安全帶勒住脖子和胸骨,致覺癢而抓,遂一時將手伸出云云。惟依前開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免除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於本件違規時,因病症致無法繫安全帶之醫療機構證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行車前即應確實繫妥安全帶,自應一併檢查是否保持適當之鬆緊度,若認有過緊之情形,應於起駛前先行調整妥適,不得於行車途中再以安全帶過緊為由,作為不依規定方式繫妥安全帶之藉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