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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86號原 告 盧洋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52分許,以時速98公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1公里處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機未依法定期公布於網站,且警示標誌遭路樹遮擋。又測速相機位置過於隱蔽,被告於此情形下開罰,不符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警方有隱藏性執法之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8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4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19.72公尺處,且警示牌圖面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6877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29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3242號函暨檢附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117至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採證影像檔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測速標誌遭遮擋且未上網公告設置位置有違程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為依法公告固定式照相取締設備設置之地點,有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固定式警52告示牌圖面清晰,周圍並無樹木枝葉遮蔽,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219.72公尺,此有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距離標示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3頁),系爭車輛經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8公里(已超速48公里),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警52告示牌標示清楚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219.72公尺,已合於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8公里,已超速48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