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295號原 告 謝閔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OOO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未禮讓行人,本件亦無原告致行人受傷之具體事實。本件行人李○○(下稱李君)並未於事發當時報案並送醫,故無員警到場處理亦即無現場跡證,原告已否認碰及行人,員警自不宜依李君單方說詞及事發後驗傷單,即認原告有違規駕駛致行人受傷之情形,且從事發地點採證影像,僅能認當時李君確於系爭路口出現,但並未有遭原告開車觸及情事,是李君通過路口並無受傷之情事。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以未經查證推測代替事實認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當日駕駛行為縱有不周,亦僅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未禮讓行人之輕度違規行為,被告以同條第4項加重裁罰,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當。原告上班往返需駕駛系爭汽車,吊扣駕照造成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依採證影像等事證,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不明部位與行人穿越道步行之李君身體撞及而肇事,當時系爭汽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原告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425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111、11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84-9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92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94-101、122-124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118頁)等件】、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6-157、165-17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未禮讓行人,亦無致行人受傷之具體事實,員警自不宜依李君單方說詞及事發後驗傷單,即認原告有違規駕駛致行人受傷之情形,本件業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⑴李君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4年1月6日18時58分許行經系爭路
口,我過馬路時,系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當我行至路口一半時,系爭汽車突然打方向燈從○○路OOO巷左轉○○路(按:參考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沒有煞車,碰撞到我左側後腳跟,造成我左腳跟鈍挫傷,對方沒有停下查看,便駕車離去,本件是我向110報案,員警也有到場處理,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我,員警調閱採證影像中系爭汽車就是肇事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8-90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佐。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CGA1
11320_11401071933494038』,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路與○○街口涵洞旁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8:57:49時,可看見遠方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圖1)。18:57:57時,系爭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2)。18:58:00時,系爭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向前行走,並為於系爭路口停等之汽車所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自系爭路口出現(見圖3)。18:58:02時,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且左轉過程中未減速,同時可見系爭行人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見圖4),1
8:58:03時,系爭行人踉蹌後停止行走,並回頭望向系爭汽車方向,同時可見系爭汽車明顯減速(見圖5)。系爭行人再次轉身,消失於○○路OOO巷方向,而系爭汽車則離開系爭路口,繼續沿○○路行駛(見圖6)。二、採證影片『CGA111320_11401212002066237』,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下同)19:00:
37,可見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圖7)。19:00:39,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自○○路OOO巷進入系爭路口。19:00:40,可見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距離接近,且二者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8、9)。系爭汽車未減速、暫停以禮讓系爭行人,逕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路,期間系爭汽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19:00:42-19:00:43,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明顯減速,同時可見系爭行人停止行走而立於原地(見圖10)。系爭行人繼續往○○路OOO巷行走,系爭汽車離開系爭路口,繼續沿○○路行駛(見圖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6-157、165-175頁)。依勘驗內容,可見李君行走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左轉時煞車燈均未亮起、未減速,與李君距離接近,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本院卷第171-173頁圖8、9),其後李君踉蹌後停止行走,並回頭望向系爭汽車方向,同時可見系爭汽車明顯減速、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173頁圖10),其後系爭汽車離開系爭路口繼續行駛。
⑶經核,李君前揭所述,核與勘驗內容相符,並有三總診斷證
明書(李君於本件發生之114年1月6日22時22分許就診,經診斷「左腳跟鈍挫傷」,本院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19頁)存卷供參,所言應可採憑。
再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左轉時,與李君距離相近,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系爭路口光線充足,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另參酌本院卷第92頁),原告應清楚可見李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71頁圖8)。而系爭汽車於左轉時煞車燈均未亮起、並未減速,然在行經李君後,李君踉蹌後停止行走、回頭望向系爭汽車方向,此時系爭汽車明顯減速、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173頁圖10),系爭汽車於左轉時並未減速,卻於左轉行經李君、李君踉蹌後停止行走之際減速、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前方車道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69頁圖5、6),可見原告應係因系爭汽車與行人發生擦撞察覺有異。則原告既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李君,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
⑷至原告所指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7-31頁),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內容,並未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原告上班往返需駕駛系爭汽車,吊扣駕照造成不便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照一年」、「吊銷其駕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吊扣駕照造成不便等語,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